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美蘭
黎美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與否、或性交猥褻行為完成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第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利用「微信」及「Say-Hi」等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公開刊登猥褻文字,其內容在客觀上足引誘、暗示促使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原無性交易慾望之其他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因見該廣告內容而誘發性交易之慾望,嗣並提供所承租房間,作為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 阮孜芸 為男客進行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是核被告乙○○、甲○○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刊登使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公開刊登性交易訊息、提供容留場所以供他人為猥褻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爰依集合犯論以一罪。1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與甲○○共同基於利用廣告刊登性交易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然於所犯法條欄復稱乙○○係犯媒介營利性交罪,甲○○除媒介營利性交罪外,復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云云,就乙○○部分顯有漏載;又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共同提供所承租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阮孜芸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於所犯法條欄復稱被告2人係犯媒介營利性交罪,亦有誤認。惟法院係以聲請書所載被告2人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受檢察官上揭漏載、誤認之拘束,附此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通訊軟體在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並為違法色情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態樣、犯罪時間及獲利情形,及其等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件刊登性交易訊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0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94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8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利用廣告刊登性交易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5樓518房使用,並自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起,在「微信」及「Say-Hi」等通訊軟體,刊登內容為「想和一個20-40歲的男生指油壓個人工作室」、「ivy- 小美 :指油壓個人工作室,ivy(小美)0000000000,高-164,體重-49,Cup-E,指油壓90分2000,早上9點-晚上11點30分,板橋南雅夜市○○○路0號,如果要約可以打電話...等各位帥哥來電喔!LineID:ivy5669」及「巧可:專業美容保養SPA,巧可個人工作室,五星級小豪宅,純精油指油壓淋巴保養,早上
8:30晚上12點,90分鐘2000。0000000000(巧可)LINE:
ID..mary781,在南雅夜市裡面一分鐘」之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甲○○之照片,若有男客見上開網路訊息欲為性交易,則以上開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或甲○○聯繫,由乙○○或甲○○告以交易內容及代價,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甲○○、乙○○本人或媒介所僱用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阮孜芸(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以手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每節以90分鐘計,每次收費2,000元,而甲○○則從中抽取1,000元媒介費用,餘則歸提供服務之人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後,喬裝客人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聯絡,經由乙○○介紹後,乙○○要求喬裝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5樓518房,並媒介阮孜芸欲為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另當場查獲甲○○與男客 林哲誼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hTC手機(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孜芸及林哲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性交易訊息網頁列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甲○○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