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2年度偵續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宏與 林靜娟 原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離婚),緣黃建宏因懷疑林靜娟與 林曦強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故委由徵信業者 喻志清 查訪林靜娟之行蹤,因而得知林靜娟於101年12月14日夜宿於林曦強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16室之租屋處,黃建宏為取得林靜娟、林曦強通姦、相姦之證據,乃與徵信業者喻志清(未據起訴)及另名負責攝影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渠等3人假冒鄰居敲門商借物品,並持不明器具撬開林曦強上揭租屋處之門鎖後,即未經林曦強之同意而無故侵入其租屋處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曦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建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徵信業者喻志清與另名負責攝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未經告訴人林曦強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16室之租屋處內,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取得林靜娟與告訴人通姦之證據,而採取必要之蒐證行動,其過程於道義上或習慣上均不背於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正當理由,不能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且伊並沒有撬開告訴人租屋處的門所,是告訴人自己把門打開一點後,伊就把門推開進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徵信業者喻志清、另名負責攝影、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上揭租屋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詳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娟、喻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102年度他字第738號卷第8頁、第53至60頁)。被告雖否認其係以撬開門鎖之方式開門進入告訴人上揭租屋處,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沒有先敲門,伊聽到撬門的聲音,伊問誰在外面,外面就回答他們要借東西,伊請他們等一下,撬門聲音停止,之後門就打開,從頭到尾伊都沒有開門,是他們自己進來等語(詳
102年度偵續字第611號卷第3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約莫12點多,伊在自己家裡面看電視,聽到用工具撬門鎖的聲音,伊就問說是誰,門外面回答要來借衛生紙,伊說等一下,話還沒有說完,他們就把門撞開,被告一群人就進來,當下伊有嚇阻請他們立刻離開,否則伊就要報警,可是他們還是不離開等語一致(詳本院卷第53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門鎖照片(詳102年度偵續字第611號卷第34頁),該木門門片邊緣確實有凹凸不平遭外力破壞之痕跡,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可憑信,從而,被告等人確係以撬門之方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強行打開房門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等情,洵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以其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係基於合理懷疑其配偶林靜
娟與人通姦,進行妨害家庭之蒐證,而有正當理由置辯。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
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告並非無合法管道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基此,縱謂本件被告夥同喻志清等徵信社人員共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之目的,係為蒐集林靜娟與告訴人之通姦證據,惟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林靜娟2人必須配合與容忍,況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述,渠等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其租屋處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準此,被告所執侵入住宅理由,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正當理由,所辯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訛,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徵信業者喻志清及另名負責攝影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素行尚非不良,而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固有不該,然此容因被告為求蒐集其妻林靜娟與告訴人之通姦證據所致,而當時林靜娟確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其情曖昧可疑,則被告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從商)及其於行為時應受有上述懷疑其妻出軌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犯行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