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德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徐仲良 」署名、指印、掌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徐仲良」署名、指印、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德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徐德良自103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其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徐德良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西路2段交叉路口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㈡徐德良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後,為避免斯時通緝犯之身分
遭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詢問之過程中,均冒用胞兄「徐仲良」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徐仲良」署名、指印或掌紋,其中並借此偽造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各足以表彰「徐仲良業獲告知逮捕事由」、「徐仲良遭逮捕一事不用通知親友」及「徐仲良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接續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仲良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以指紋活體掃瞄系統進行比對,旋查悉徐德良之真實身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徐德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冒用「徐仲良」名義所簽署或捺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
㈢指紋活體掃瞄系統比對畫面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徐仲良」署名或指印、掌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本僅應論以1罪,惟其偽造署押又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
㈡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在附表編號1、4、5、6、7所示文件上冒簽「徐仲良」署名,並藉此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後提出行使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為警攔停後,復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 徐良仲 」署名後提出行使,編號7所示指紋卡片上之指印、掌紋,亦均係被告冒用「徐良仲」之名義所蓋捺,檢察官漏未論載,稍有未合,惟前揭部分又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實施,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
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復冒用胞兄「徐仲良」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徐仲良本人,惟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受舉發者係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徐仲良」署名數量應為2枚,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徐仲良」署名、指印、掌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頁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仲良」署名6枚│偵卷第2頁、第4頁│││103年10月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仲良」署名1枚│偵卷第24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仲良」署名1枚│偵卷第2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書│││├──┼────────────┼─────────┼─────────┤│4│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徐仲良」署名1枚│偵卷第26頁│││錄表│││├──┼────────────┼─────────┼─────────┤│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移送聯欄上偽簽「徐│偵卷第27頁│││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仲良」之署名1枚及││││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透過複寫同時在存根││││送聯及存根聯│聯上產生之偽造署名│││││1枚,合計2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仲良」署名1枚│偵卷第29頁│││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7│指紋卡片│「徐仲良」署名1枚│偵卷第30頁││││、指印14枚、掌紋2│││││枚││├──┼────────────┴─────────┴─────────┤│總計│偽造之「徐仲良」署名13枚、指印14枚、掌紋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