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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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予更正為「再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後補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喬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袋及淡褐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共1.823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被告 楊喬智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智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前,為警攔檢楊喬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徵得楊喬智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
1.82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1.823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6119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82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
1.82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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