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堂被告李昭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玉堂、李昭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邱玉堂、李昭德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玉堂、李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邱玉堂、李昭德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玉堂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玉堂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李昭德亦有竊盜前科,二人皆不知悔改,見他人機車之鑰匙插置在電門未拔,即由被告李昭德在旁把風,被告邱玉堂徒手以該鑰匙將電門發動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供渠等代步,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等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置物箱藍色包包內之新臺幣1200元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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