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嘉義縣政府
東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甲○○
100戊○○丙○○
34巷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五人前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之事業單位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被上訴人甲○○擔任技工,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戊○○擔任技工,自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受僱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屆齡,強制退休;被上訴人丙○○擔任技工,自五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乙○○擔任技工,自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丁○○擔任駕駛員,自六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伊之勞工退休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全部總退休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應以較有利之原事業單位所訂之「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下稱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五十個月為最高上限。然伊五人退休時因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有誤,僅給付甲○○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戊○○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丙○○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乙○○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丁○○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而短付伊五人退休金依序為甲○○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戊○○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丙○○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乙○○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丁○○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等情。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十條、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伊五人上開短付退休金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戊○○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丙○○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乙○○二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二元本息、丁○○三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甲○○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本息、戊○○九萬零五百四十七元本息、丙○○九萬八千四百十八元本息、乙○○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本息、丁○○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勞基法施行前台灣省政府就各縣市政府所僱用之駕駛員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定有駕駛員管理辦法,該辦法係當時同屬行政命令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將條文「工餉」改為「工資」,是以勞基法施行前適用之駕駛員管理辦法應以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區○○○段分別以工餉、工資計算。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且其規定之受僱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非自勞基法公布施行日起算。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甲○○為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戊○○為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丙○○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乙○○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丁○○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伊均已依規定給付並無短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五人前均任職於上訴人之事業單位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甲○○擔任技工,自五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自請退休;戊○○擔任技工,自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受僱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屆齡,強制退休;丙○○擔任技工,自五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自請退休;乙○○擔任技工,自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自請退休;丁○○擔任駕駛員,自六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自請退休。甲○○已領取退休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戊○○已領取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丙○○已領取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乙○○已領取退休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丁○○已領取退休金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函、退休人員計算單、退休薪資狀況表影本各五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更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強令勞工捨原勞動條件而就勞基法之必要。查勞基法施行前,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所僱用之駕駛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及技工之管理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該項行政命令規定之對象僅限於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所僱用之駕駛員,對當時施行之同屬行政命令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言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該駕駛員管理辦法計算。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按其在管理處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工資之一次退職金,至多以五十個月為限」,與現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比較,前開管理辦法有關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工資之基數,並無十五年之限制,且其上限為五十個月,亦高於勞基法之四十五個月,是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駕駛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至多以五十個月為限」,而非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主張以勞基法規定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不足採取。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工餉」,與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所稱之「工資」其意義不同,「工餉」並不包括專業加給,而「工資」則包括因工作而獲得之各種報酬,即至少應包含工餉及專業加給。秉於勞基法為勞工工作條件之最低標準之立法意旨,於計算被上訴人自退休日往前回溯至上開駕駛員管理辦法修正日之退休金時,應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又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分別依該事業單位所自訂之規定及勞基法計算退休金時,就其退休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總計均逾上開管理辦法之「五十個月」或勞基法之「四十五個基數」之上限時,計算勞工之退休年資,應採取「順算法」,即應自任職月起向後算至滿最高上限止,以減除不應計入之年資,如此才能使在同一事業單位上工作越久之勞工,領取較多之退休金,上訴人主張以順算法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屬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甲○○自五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三十三‧五年,基數為五十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駕駛員管理辦法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甲○○之工餉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有甲○○之薪資清單影本附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甲○○退休止,甲○○於本段期間之退休年資為二三‧五年,依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工資之一次退職金」之規定,以二三‧五年工作年資計算共計須給與四十七個月工資,本段期間甲○○應得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甲○○於前段期間計算之退休金,已用掉四十七個基數,尚有三個基數,甲○○之工餉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駕駛員管理辦法修正前之期間甲○○應得之退休金為五萬零八百零五元。合計甲○○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甲○○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戊○○自六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受僱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屆齡強制退休,工作年資三十一‧八年,基數為五十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零五十四元,駕駛員管理辦法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戊○○之工餉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有戊○○之薪資清單影本附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甲○○同方式計算,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丙○○自五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三十三‧六二,基數為五十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駕駛員管理辦法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丙○○之工餉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有丙○○之薪資清單影本附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甲○○同方式計算,丙○○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乙○○自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三十‧四七年,基數為五十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駕駛員管理辦法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乙○○之工餉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有乙○○之薪資清單影本附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甲○○同方式計算,乙○○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零一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丁○○自六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受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五‧二九年,基數為五十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駕駛員管理辦法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丁○○之工餉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有丁○○之薪資清單影本附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甲○○同方式計算,丁○○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本於請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後時,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金額,應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一個月平均工資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之,此觀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查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而被上訴人五人之任職時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作為退休金基數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自勞基法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起算,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以駕駛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其計算之標準。乃原審以勞基法所規定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作為基數,以之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認應自駕駛員管理辦法修正日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非自勞基法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自於法有違。次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之勞工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總計逾勞工事業單位自訂之最高五十個月上限,計算其退休金應採順算法即自任職月起向後算至滿最高上限為止;一方面於實際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時,又先計算其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退休日止之退休年資所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額後,再計算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回溯至其受僱日止之退休年資所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理由前後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既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之事業單位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並自該事業單位退休,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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