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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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鄭歐陽美 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7月7日至民國97年7月7日止(民國91年7月9日權利存續期限變更為民國82年7月
7日至民國112年7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法人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案外人鄭歐陽美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聲請人(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①1,800,000元、②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民國98年6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均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案外人鄭歐陽美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2,565,11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鄭歐陽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8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萬年││1037-1│建│0│0│99│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8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88│屏東市○○街17│萬年段1037-1地│加強磚造、│1樓57.95、2樓57.95合計││全部│││││0巷39號│號│二層樓房│11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