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贓物、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年輕力壯竟未思正途謀生,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7月,惟本院於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