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於「95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5年3月22日」,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意外,顯見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其車禍後所測得相當於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毫克;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本件係經肇事查獲而非攔檢查獲;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