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甲○○
1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號、94年度裁全字第4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號、9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