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由應更正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年籍資料不詳名為 蘇慶璋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並無購買汽車之資力,仍由甲○○出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向蘇慶璋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於同年4月
1日向屏東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雙方約定貸款自94年4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14,663元,並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應放置在屏東縣○○鄉○○街○號。詎甲○○竟自繳付第1期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並旋即於辦理貸款之隔日即同年4月1日,在蘇慶璋之帶領下,將前開自小客車復行出質於高雄縣大寮鄉世華當舖,質得之10萬元加上前述貸得之40萬元,均用以清償所欠蘇慶璋之前揭車資款項,致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無法追回該車,始知受騙。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繳款紀錄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公司出貸上開款項後,再旋即將該車出質,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將車輛出質之行為屬可分之二行為,且侵害不同法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詐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然被告於偵訊與審理中均已明確供承係為買車典當方式以償還欠款(見
94年他字第951號偵卷94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本院卷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且本院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揭年籍資料不詳名為蘇慶璋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得不勞而獲,竟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支付一期分期款,隨即將所抵押之自小客車典當得現金花用,致告訴人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未清償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貸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