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惟念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