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何家駒 訴訟代理人 蘭慧芬 被告 陳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前,曾隨原告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中,但被告情緒控制差,曾在原告家中自殘及作勢跳樓自殺。嗣因原告將民國102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兩造遂於當天登記結婚,原告旋於結婚當日進入宜蘭監獄執行迄今。婚後初期被告有至宜蘭監獄探視原告,嗣未再與原告會面或通信,亦拒絕告知其行止、工作及居住場所,僅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其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及仍有吸毒習慣。因兩造結婚目的係為方便讓被告來監獄探視原告,今被告既已久未探視原告且無音訊,且兩造互無往來,為此認為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憑,並經原告之父親 何基宇 到庭證稱:「我是突然知道兩造要辦理結婚登記,目的要方便讓被告去監獄會面,結婚後被告跟我去過監獄一次看原告,後來被告都沒再去過監獄探視原告,被告不會跟我聯絡,因為我也不認識她,被告也沒跟我家人聯絡,我也不曉得被告住何處及工作內容。」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因原告即將入監執行,為方便被告去監獄探視故匆促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初期雖有去監獄探視原告,嗣即失聯且拒絕再去監獄探視原告,拒絕將其工作及居住場所告知原告或其家人,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是認兩造感情淡漠且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