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虹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8號,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虹君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虹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中獨生女,尚須扶養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年邁母親,案發當日因遭男友拋棄,心情不佳,而其原患有憂鬱症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才前往男友住處前飲酒等待男友,其素行良好,無其他前科,犯後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犯,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102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且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為家中獨生女,尚須扶養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年邁母親,且其於案發前原患有憂鬱症等情,有其所提出之 惠良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
1紙附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惠良診所提供被告之就診紀錄,被告確係於101年3月19日前往該診所初診並治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並陸續多次回診就醫,有該診所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係因上述憂鬱症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