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曾 廖守耳 兼法定代理 曾偲淇 人相對人 曾偉豪
曾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曾廖守耳 、曾偲淇、曾偉豪、曾麗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曾廖守耳、曾偲淇、曾偉豪、曾麗鳳各負擔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曾廖守耳、曾偲淇、曾偉豪、曾麗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元部分,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聲請人所提出102年1月││││21日本院司法規費收據│├───────────┼───────────┼───────────┤│同上│220元│聲請人所提出102年2月││││23日本院司法規費收據│││││├───────────┼───────────┼───────────┤│同上│41,921元│聲請人所提出102年10月││││1日本院司法規費收據││││(聲請人溢繳10元)│├───────────┼───────────┼───────────┤│共計│48,421元││├───────────┼───────────┼───────────┤│相對人曾廖守耳、曾偲淇│12,105元│計算式:││、曾偉豪、曾麗鳳各應給││48,421×1/4=12,105││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