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張正庸 相對人 陳鐘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沈春琴 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沈春琴間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係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