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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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張同教
張昭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蒂 律師被告 林朝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八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八一九㈠部分面積九零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八二九㈠部分面積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八二九㈡部分面積二點六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同教。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三二㈠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昭琦。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下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坪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同教,另將所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3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坪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昭琦;嗣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二人土地之面積,如該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819地號土地上編號819⑴部分所示面積90.49平方公尺與坐落同段829地號(下稱系爭829地號)土地上編號829⑴、829⑵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96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及系爭832地號土地上編號832⑴部分所示面積131.19平方公尺;原告復依測量結果於10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其等聲明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2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二人所有土地實際遭被告占用而請求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另原告請求除去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之變動,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及擴張聲明係屬合法,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系爭819地號、系爭829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同教所有,另系爭
832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昭琦所有,原告二人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茶樹;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下稱系爭82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該土地上種植花木盆栽。然被告卻因植栽或放置盆栽而逾越其所有土地之範圍,無權占用原告張同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19⑴、829⑴、829⑵部分面積分別為90.49平方公尺、3.96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原告張昭琦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再以南投縣竹山延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清移事宜,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縱認兩造間曾就上開被告占用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其於土地重測後,始知占
用原告之土地云云,惟被告因另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而曾向原告購買該占用部分土地,並劃歸為同段806地號土地,足見原告對被告已係百般容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係近年內購得系爭824地號土地,而一般山區土地之買
賣係由賣方至現場指界為準,嗣於102年8月間土地重測後,被告始知有原告所指占用情事,然南投縣內土地及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嚴重位移,被告於土地重測後發現土地之界址一邊移往馬路,另一邊原告張同教土地之界址,則移位至被告購得之土地,故非可歸責於被告。倘原告願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南方施作駁坎,被告願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同教,至於被告占用系爭829地號、系爭832地號土地上之樹木,被告亦願於104年2月間移植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819地號、系爭829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同教所有
,系爭832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昭琦所有;系爭819地號、系爭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9⑴、829⑴部分面積分別為90.49平方公尺、3.9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坐落系爭829地號、系爭8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⑵、832⑴部分面積分別為2.60平方公尺、13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所占用並置放盆栽及栽種樹木(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819地號、系爭832地號及系爭8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1頁、第6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4幀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4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張同教、張昭琦分別為系爭819地號及系爭829地號、系爭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並辯稱其於102年8月間土地重測後,始知有原告所指占用情事,且係因南投縣內土地及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嚴重位移,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張同教、張昭琦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除去占用系爭819地號及系爭829地號、系爭83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張同教、張昭琦。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同教為系爭819地號及系爭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昭琦為系爭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19地號及系爭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9⑴、829⑴部分之盆栽、編號829⑵部分之樹木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同教,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8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32⑴部分之樹木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昭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古紘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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