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阿月 相對人即被告 楊義雄
楊菊子 鄭崴玹 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楊義雄、楊菊子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鄭崴玹、鄭依婷各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民國102年4月30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由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判決上訴遭駁回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112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即被告楊義雄及楊菊子各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即被告鄭崴玹及鄭依婷各負擔十分之一,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等四人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台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6,112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合計│146,112元││├───────┴──────────┴───────┤│附註:││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楊義雄:29,222元(即146,112元×應繼分5分之1)││二、楊菊子:29,222元(即146,112元×應繼分5分之1)││三、鄭崴玹:14,611元(即146,112元×應繼分10分之1)││四、鄭依婷:14,611元(即146,112元×應繼分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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