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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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來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103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順來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1樓「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95年12月5日,擅自輸入德國產製之含藥化粧品「BIO-ROSSKATANCREAM」(中文品名為「安治芙軟膏」),並在臺灣地區銷售。嗣經嘉義市衛生局於民國101年2月6日,在嘉義市○○街○○號「四海藥房」查驗後,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9月18日繫屬後,被告已於
10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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