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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