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
一、四九五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花蓮市○○路○○○巷○號四樓、花蓮市某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燃燒玻璃球,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與中美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九公克);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甲○○於警局時冒名 莊國鈞 應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榮正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坦承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多次為警查獲,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在花蓮市○○路○○○巷○號四樓等語。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九公克)扣案足憑。是被告有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漏未就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