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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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戊○○、丁○○○、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戊○○、丁○○○、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鄰嘉新十三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住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鄰嘉新十三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死亡)、丁○○○(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六年00月000日出生,原住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鄰嘉新十三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民前一年0月0日出生,原住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鄰嘉新十三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戊○○、丁○○○、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林老居陳秀東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戊○○、丁○○○、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戊○○、丁○○○、乙○○○,生前均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院民,彼等因病去世後,分別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一五三四元、一五三四元、一五三四元,丙○○、戊○○、丁○○○、乙○○○四人均無法定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丙○○、戊○○、丁○○○、乙○○○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為丙○○、戊○○、丁○○○、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其四人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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