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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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新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年底向被告承攬施作台九線四百五十四公里四百公尺至四百五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稱系爭第一項工程)、台十一線一百二十二公里七百六十公尺至一百二十四公里九百三十九點五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新闢工程之電信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稱系爭第二項工程)及台九線四百十五公里二百九十公尺至四百十七公里七百八十一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電信管路埋設工程(以下稱系爭第三項工程)等三項工程,而該三項工程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驗收合格,其中系爭第一項工程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尚有六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六元未給付,系爭第二項工程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尚有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給付,系爭第三項工程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尚有三十萬八千九百十九元未給付,被告合計有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未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均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機線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