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伍佰柒拾玖元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整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3,264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65,31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請求金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7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2年10月2日止,尚欠
款108,579元(內含消費款本金43,264元及利息65,315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3年3月19日
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
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
自93年3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26日止,借款尚餘38
7,651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
上開2筆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