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夜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梁居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145元,及其中新台幣40,685元部分自
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97年4月21日
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4
5%計算之利息;截至102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
消費帳款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48,145元(其中本金為40
,685)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