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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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哲瑋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哲瑋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下午11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梅川東路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紅燈直行,
適有訴外人 蘇純慧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同市○○○路往瀋陽路
方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
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5773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許哲瑋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許哲瑋為84年次,肇
事時尚未滿20歲,被告許榮貴為被告許哲瑋之父,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榮貴應與被告許哲瑋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及行車
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許哲瑋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前方管制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與原告保
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即為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蘇純慧駕駛原告
保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直
行,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許哲瑋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
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
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許哲瑋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許哲瑋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
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許哲瑋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
許之。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5773元,依其提
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11470元、塗裝費用8363元、工資5940
元,共計25773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
之零件,故原告以汽車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其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
廠年月為2006年1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1年12月,已使用
約5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47元,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4303元,共計15450元。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50元。
(三)另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許哲
瑋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即100年12月8日尚未滿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闖
紅燈)致肇事,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顯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而被告許哲瑋當時已年滿16歲,屬有識別能力
之人,被告許榮貴為被告許哲瑋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
證明對被告許哲瑋之監督尚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許
榮貴應與被告許哲瑋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545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9.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59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