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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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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