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吳勝男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1樓之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為警通知到場並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發現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勝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在案,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不佳,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