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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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字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82、第293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字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字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攀爬該址後方防火巷圍牆而侵入該址2樓,,進入該址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蔡○○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已發還蔡○○)、現金3,718元。
(二)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蔡○○住處,攀爬該址隔壁之水泥窗檯而侵入該址4樓,並徒手破壞4樓陽台鋁製落地紗窗,再由4樓進入該址2樓房間,徒手竊取蔡○○所有之現金6,701元(業已發還蔡○○)。
(三)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以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陳字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商工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1輛(業已還發林○○○)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另陳字穗於101年10月2日晚間7時59分在員警偵辦另案竊盜犯行時,對於上開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25分駕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字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各該被害人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蔡○○及林○○○證述明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亦有被告提出其供稱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復據被害人蔡○○證稱均為伊遭竊之物品;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已提出其供稱竊得之現金6,701元,並由被害人蔡○○領回,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員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被害人林○○○遭竊之小客車0輛,並扣得其供稱用以竊取該車之鑰匙1支,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踰越被害人蔡○○租屋處後方防火巷之圍牆,侵入被害人2樓屋內;就犯罪事實(二)從蔡○○住宅隔壁之水泥窗檯,侵入被害人住宅4樓後,徒手破壞鋁製落地紗窗而踰越侵入住宅內,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牆垣、鋁製落地紗窗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分別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毀壞安全設備而行竊,其毀壞安全設備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第5、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9、10月間,再犯本件竊盜各罪,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