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養生舒活館」(下稱上開店面)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僱用女服務生康○○與男客於店內從事俗稱「半套」(按摩男客陰莖至射精)及「全套」(陰道性交)之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半套性交易則收費500元,潘美齡並各從中抽取百分之三十之營業利益。嗣於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當場在該店2樓房間內查獲康○○及黃○○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房間矮櫃上扣得康○○自備已拆封保險套1枚,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於警詢及證人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已拆封保險套1只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為上開店面負責人,且僱用康○○於店內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僱用康○○時有告知店內僅做按摩,不能從事性交易,且為警臨檢時伊不知道康○○與男客在樓上從事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被告係上開店面負責人,並僱用康○○於店內服務,收費
價目為洗髮1次100元,按摩1小時600元,所得由被告與康○○以3比7之比例拆帳;又於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男客黃○○前往上址消費,由康○○引領黃○○至
2樓房間,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2樓房間臨檢查獲黃○○上身赤裸僅著內褲,康○○則留置該房間廁所內,並為警於房間矮櫃上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1枚等情,各經證人黃○○於警詢及證人康○○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及已拆封之保險套1只扣案可證,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康○○及黃○○於上開店面2樓房間約定以每40分鐘1,60
0元之收費方式進行全套性交易,康○○遂自其包包內取出自備之保險套1枚交予黃○○自行拆封並套上生殖器,嗣2人於進行性交行為之際為警臨檢之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0、11頁),本院審諸證人黃○○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除至店內消費時與被告及康○○有一面之緣外,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捏造不實消費內容而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依該證人自述先前從未於上開店面為性交易,則其對於有無實際為性交行為此重要消費細節,亦不致輕易忘記或混淆,復佐以扣案保險套1枚確已拆封,綜此足徵證人黃○○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證人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向伊提議40分鐘1,600元做全套,伊僅有先將保險套交予黃○○,尚未決定是否要做就先去廁所,為警查獲時尚未實施性交行為云云,顯係迴護己身之詞,尤難憑採。
㈣又證人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並不會按摩,故於該
店工作內容僅負責洗髮,被告僅僱用伊1名員工,若客人須按摩則由被告服務,店內洗髮消費是在1樓,按摩則要到2樓,為警查獲當天黃○○進入店內消費,其表示因酒後頭痛想找被告按摩,伊便帶黃○○至樓上休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至23頁),然觀乎證人黃○○於警詢時僅證稱:康○○帶同伊上2樓時,有向伊介紹按摩一節1小時收費6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並未提及康○○曾向其表示自己不會按摩而須另由被告為之等情;又被告及證人康○○前於警詢時非僅均陳稱:康○○於上開店面有幫客人洗頭、按摩等語(警卷第3、7頁),其中被告更供稱:如客人做完推拿付帳後伊與康○○係三七分帳(警卷第3頁),則若證人康○○於上開店面工作內容僅及於洗髮而未包括按摩推拿,且證人康○○與被告彼此間僅係一般僱傭關係而無特殊交誼,衡情被告應無將康○○未實際操作且價額遠高於洗髮之按摩推拿項目所得七成分配予康○○之理。況若證人康○○前開證言屬實,則黃○○到店既表示欲作按摩消費,理應逕由被告帶其上樓,或由康○○主動通知被告為該客人服務,要無仍由康○○逗留於2樓房間且與黃○○議定以每40分鐘1,600元為全套性交易之理,足見證人康○○前開所稱不會按摩僅負責洗髮云云,亦係為圖卸責而故為自身有利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遂無從遽以證人康○○所為洗髮工作項目應在1樓為之,即率爾推認其帶同黃○○至2樓必定係從事非法活動且應為被告所知悉之結論。
㈤是本件茲據證人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與客人做
性交易係為賺錢自己偷做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參以男客黃○○於案發當日係由康○○帶至2樓房間並介紹消費方式,且斯時係黃○○上樓後向康○○問及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再經康○○允
諾達成合意,嗣為警於前開房間內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黃○○及康○○證述在卷,則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斯時果有向黃○○談及性交易消費方式或向被告媒合引介店內小姐康○○為其服務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媒介黃○○與康○○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
㈥再就被告於101年6月18日是否有容留黃○○與康○○於上
開店面2樓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乙節,觀諸證人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店面進入2樓房間有一扇喇叭鎖的門,沒有客人時門就打開,有客人時則關上,但不會上鎖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乙○○進入房間後便將房門上鎖,伊與康○○即開始商談性交易,員警臨檢敲門時伊等均未穿衣服,康○○隨即跑進廁所,伊則穿妥內褲後才開門等語(警卷第10頁),渠2人所述內容雖有不同,然 衡諸渠 等既於未先行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在上開店面2樓房間相約進行全套性交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渠等為性交行為時將房門上鎖,亦符合常情,是以證人黃○○前揭所稱房門有上鎖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當時是否果能知悉黃○○及康○○在該已上鎖房間內究係作何舉動,即非無疑。另參以黃○○及康○○前往該店2樓後方始談及性交易事宜,已如前述,且證人康○○於審理時證稱:除
101年6月18日此次為警查獲之外,未曾於上開店面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頁),而證人黃○○亦未提及先前曾至上開店面為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消費,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果已明知而仍予容留康○○與黃○○從事性交易之情屬實,自未可徒以被告於遭警臨檢時身在上開店面1樓之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依卷內諸般事證亦無足證明康○○自100年10月31日
受僱於被告時起迄101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前一天止,另有在上開店面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除101年6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外,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有媒介或容留康○○與黃○○或其他男客於上開店內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前述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如起訴書所載妨害風化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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