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6時1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72毫克等情,惟辯稱:伊覺得酒測值太高云云。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0年12月22日16時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57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外,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16時1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騎乘機車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16時1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65977
D)業於100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1年8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77D)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於100年12月22日16時1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堪認被告於
100年12月22日16時1分為警持上開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應屬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因此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斟酌被告本件所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0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3日至102年3月1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4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338號觀護卷宗第42頁、第4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3號被告邱文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保泰路與瑞隆路路口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福路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宏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顯見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