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恆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恆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恆禎明知蘇○○(原名蘇○○,下稱蘇○○)使用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身係劉○○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內失竊;另0000-00號車牌0面係邵○○所有,於100年8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鐵皮屋,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為蘇○○保管上開車輛(含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贓物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被告取得贓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究竟有無以何代價即向不太熟識之人借得汽機車使用,或有無事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收受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贓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恆禎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恆禎及同案被告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劉○○、邵○○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扣案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上開鐵皮屋,同意為蘇○○保管上開車輛,並於101年3月17日,在該鐵皮屋旁為警查獲該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與蘇○○是朋友,蘇○○表示那是權利車,要寄放在我的工寮,才不會被銀行拖走,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6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內失竊;另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邵○○所有,於100年8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失竊;又蘇○○於100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男子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懸掛8390─XS號車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邵○○、同案被告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8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上開車輛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劉○○、邵○○失竊之物,並由同案被告蘇○○予以買受,而屬刑法第349條所指之「贓物」無訛。
㈡又蘇○○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上址鐵皮屋,將該車輛交付
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並有查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受蘇○○所託,保管上開失竊之車輛(含車牌)之事實,亦堪認定。㈢同案被告蘇○○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吳恆禎是朋友,
而我與阿豐交易贓車時,吳恆禎不在場,因我要回小琉球,暫時用不到該車,所以才將車輛開到吳恆禎的工寮寄放,並告訴他這是我買來的權利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蘇○○曾告知該車係權利車乙節,應堪採信。又一般所謂「權利車」,固係指購車者自有資金不足,與貸與人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而向貸與人借款購車,於貸款還清前,由貸與人保留車輛之所有權,得就該車取償之情形。是使用權利車之人,仍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以備隨時供臨檢之用,並得使用原廠鑰匙駕車。然「權利車」之多次轉讓,亦為實務上所既存之交易型態,非得與「贓車」劃上等號。故被告於蘇○○前來寄車,並經蘇○○告以上情,致被告誤認該車係積欠銀行貸款之權利車,且因蘇南桓僅係要求暫時寄放,故被告未再要求蘇○○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權源證明,尚非確屬悖於常情之舉,實難以被告思慮不周或警覺性不足,即同意蘇○○寄放車輛,遽認被告對於該車已有「贓物」之認識。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蘇○○寄車時,有交付鑰匙給我,我曾
因自己的車子故障及感冒就醫所需,駕駛該車外出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受託保管該車後,非但未將該車藏匿在鐵皮屋內不予使用,反係多次駕駛該車外出。又警方查獲該車時,該車係停放在上開鐵皮屋外,而非屋內;且觀之該鐵皮屋面積非小,停放該車尚綽綽有餘,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卷第15至16頁)。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為贓車,應無多次駕車外出,並於駕車返回後,寧捨屋內不放,逕將該車停於屋外,而大大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使該車為贓車,仍同意代為保管之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寄藏贓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寄藏贓物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