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蕭 黃金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10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黃金玉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蕭黃金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壹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起,由「壹阿」提供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供蕭黃金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高品味檳榔攤」內擺設,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台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台押注,以1比1之比例押分(即10元可押10分),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所得分數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孔退出現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則遭機台沒入由蕭黃金玉與「壹阿」朋分。嗣於103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現金1290元(於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蕭黃金玉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黃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並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現金1290元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壹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月中旬起至103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高品味檳榔攤」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機台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未至1月、違法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亦僅有1台,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僅有於76年間因賭博罪,遭法院判決科罰金銀元1500元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衡量其犯後態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各節,其犯罪情節顯非過重。從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衡諸前情,稍嫌過重,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未至1月、違法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亦僅有1台,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僅有於76年間因賭博罪,遭法院判決科罰金銀元1500元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經營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於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之現金129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