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字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第608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字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字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2519號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
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
4、5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商工前,因另涉竊取上開車輛案件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字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見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2之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頁,警一卷第10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21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並有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陳字穗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可取,且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件並非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犯施用毒品罪,而已係第4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