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玉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2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玉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陶玉美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陶玉美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練OO受有新臺幣(下同)27,999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被害人已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亦有本院民國10
2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查(見本院簡卷第7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依其自陳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被告陶玉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3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嘉義醫院對面的麥當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練OO,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練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8月3日21時4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2萬799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練OO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玉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看報紙要辦貸款,對方說貸款要存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練OO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陶玉
美所有之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練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練OO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所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看報紙辦貸款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銀行核
貸之重點在於徵信,關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通常僅需提供帳號,至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即已足,縱使銀行准貸放款亦無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再者,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對該人之身分甚為瞭解始有可能,否則豈有隨意託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事?然被告卻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一無所知,僅稱對方說改天找時間談貸款內容,等對方電話,即率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事後找不到人也沒有報警或掛失,顯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疑。㈢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拿我簿子去洗比較好讓銀行通
過,至少要刷個2、3月的薪資證明比較好貸款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意即在便於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該人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在所不問。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友人 張宏傑 曾經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列為警示帳戶,在本件貸款之前即已知情等語,本件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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