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 阿偉 」之2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另行補充「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1年12月28日(101)華籬存字第332號函及附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就證據部分,再行補充如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相應配合提供以其兒子「林 保羊 」名義聲請之前揭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豪」、「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足認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存摺及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瓊慧將以其兒子「 林保羊 」名義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蔣寬 猛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因一時缺錢使用,竟率爾提供以其兒子「林保羊」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財物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自私可議。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共計20萬元),而被告迄未積極予以賠償,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99號被告曾瓊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以其兒子林保羊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偉」之2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12月14日11時許,以電話向 蔣寬猛 佯稱其係高雄市梓官區梓義里里長陳榮富,其朋友需款應急,要求蔣寬猛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保羊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內,致蔣寬猛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農會,如數匯款至該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內。嗣於翌日(101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蔣寬猛詢問梓義里里長陳榮富後,始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兒子林保羊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阿偉」之男子使用,││││涉嫌幫助詐欺之事實。│├──┼─────────┼────────────┤│2│被害人蔣寬猛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中之指述。│誤,依指示匯出20萬元入林││││保羊上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3│警示簡便格式表、反│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以其兒│││詐騙案件紀錄表、報│子林保羊名義申請開立。│││案三聯單、高雄市梓│2.被害人蔣寬猛於上開時、│││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地匯款20萬元至林保羊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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