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1836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0日5時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舊辦公廳舍之大門鐵捲門下方爬入該辦公廳舍內後,鋸斷該處1樓通往2樓之樓梯銅製止滑條及大型冷氣冰水機銅管、零件,共竊得銅製止滑條13條、銅管4根及零件2個等物,得手後離去,於同日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福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