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95年度易字第845號、95年度易字第856號與96年度簡字第51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與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96號、92年度訴字第753號、93年度簡字第1613號與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4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
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㈠乙○○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前往屏東縣○○鄉○○路南二高橋下工地,由乙○○手持上開水果刀,鋸斷該工地內馬達之電線,竊得電纜線(規格為150mm2)60公尺。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上開2人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共乘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再度前往上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鋼板(規格為2M*6M)5塊。得手後,再由3人共乘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20之1號之大發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均售予該回收場之負責人 吳美人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即只需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兇器,其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而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其刃部係金屬材質,得用以切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各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肥車駕駛之工作,被告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蔬菜水果之批發工作,被告2人前即均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前揭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所用,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