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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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丁○○(排行第四)、 李春堂 (排行第五)為丙○○(排行第二)、戊○○(排行第三)之弟,丁○○、李春堂等二人與丙○○、戊○○等二人素來不睦,李春堂前以丙○○無權占有其所有自用大貨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中。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上開事件在本院朴子簡易庭開庭前,李春堂在朴子簡易庭外遭丙○○等人所毆打(未據告訴),丁○○知悉後,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乘三台車輛(其中一台係由丁○○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見丙○○駕駛搭載戊○○、乙○○、庚○○及癸○○而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七點五○里○鎮○路○○路口處(靠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丁○○即先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超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停車攔擋,使丙○○等人被迫停車,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阻擋在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等人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之權利。丁○○繼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刀子、鐵管等物下車敲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毆打丙○○(未成傷)、戊○○、庚○○(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乙○○及癸○○(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背、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同時損壞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板金。其中丁○○持刀往駕駛座上之丙○○直刺,丙○○見狀立即閃躲,刺中不及閃躲之戊○○,而丁○○見戊○○口袋內有現金,竟與上開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更強制及傷害犯意而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乘其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妨害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分持刀子、鐵管毆打戊○○,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之際,命該平頭成年男子將戊○○口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取出,該平頭成年男子喝令戊○○將錢交出,戊○○不從而以手護住口袋,該平頭成年男子即持鐵管毆打戊○○手臂,戊○○因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胸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僅得鬆手任由該平頭成年男子取走口袋中現金三萬一千五百元。適曾 葉秀綿 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庚○○攔車逃命,方得離去報警, 曾葉秀綿 搭救過程中,所駕駛車輛並遭丁○○等人持鐵管毆擊欲阻擋離開,致車頂板金凹陷(業據曾葉秀綿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丁○○等人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丙○○、戊○○、乙○○及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丙○○、戊○○、乙○○、庚○○、癸○○、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查丙○○、戊○○、乙○○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均未經依法具結,不論是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異議,依上揭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苟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嗣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查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傳喚庚○○到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從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參照)。有關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八○○五七九七八○號測謊報告書(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㈡第七至一五頁),係本院囑託該局實施,且依該測謊報告所載內容,於實施測謊前,有與被害人會談,且係經被害人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而實施測謊人員亦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測謊儀器之品質及運作、測謊環境及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該機關所為之測謊報告,形式上自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其內容亦具體說明實施檢測之經過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否認該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毀損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未至案發現場,當日係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吉磚窯公司工作,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使用一個月,即交由友人辛○○使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
阻擋告訴人丙○○所駕車輛後,分持刀子、鐵管毆打告訴人戊○○、乙○○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丙○○所駕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告訴人庚○○後因曾葉秀綿下班開車經過,攔車逃命,始得離去報警,曾葉秀綿於搭救過程中,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遭人持鐵管毆擊凹陷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何處被打?)我在嘉義看守所往鹿草方向路上被打,已經過了看守所」(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四○頁)、「(差不多幾點?)天色已經暗了」、「(你的車上坐了幾個人?)我是司機、乙○○、戊○○、庚○○、癸○○,總共五人,我的車是0人座,戊○○坐司機座旁邊」(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四一頁)」、「(打你時拿什麼武器?)刀、鐵管都有」(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四二頁)、「(何人拿鐵管?)丁○○拿刀,其他不認識的人也有拿刀或拿鐵管」(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四二、四三頁)、「(你有無被丁○○打?)沒有打到,我跳走打到我弟弟」(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四三頁)、「(你說對方開車把你攔下,如何攔?)對方的車追上超車後,從我前面切進來踩煞車攔下我」、「(是否丁○○開車?)是的」、「(車子煞車時其他二台車在何處?)在我後面」(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五○頁)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警察公務車走後多久對方就到了?)一下子,丁○○開一部車從我們前面切進來,就下車了」、「(當時是幾點?)下午六點多」、「(當時天色?)有些暗了」、「(丁○○下車後如何表示?)拿六十幾公分的刀子,他下車後車上的四人也下車」、「(丁○○開什麼色的車?)紅色轎車」(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五七頁)、「(另一台車的駕駛何人?)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有二台小貨車」(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六○頁)各等語;證人庚○○於偵查證述:「(妳們共幾人?)五人。坐一台車子」、「(對方有幾人?)有好幾個人,坐三台車,後面二台小貨車,前面一台轎車(丁○○開的,載四人)」、「(丁○○拿刀刺妳時,是從何方來?)從我的左前方(駕駛座)刺到我前方」、「(他刺妳何部位)我趴下,他從我背部刺下」(見第二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於本院證述:「(後來你們的車在何處被攔下?)在監獄再過去一點,有一輛轎車衝過來駕駛座那邊切進來,丁○○拿了一把刀子跟四、五個人下車衝過來開始打」、「(下車的人除了丁○○外,其餘的人你是否認識?)我看到一共下來五個人,除了丁○○外,其他年輕人我都不認識」(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七二頁)、「(為何知道下車的是丁○○?)我們一起工作過,他與老闆是兄弟,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下來的人有拿鐵管,有拿刀」、「(當天丁○○拿刀下來,是否從你們車的擋風玻璃刺進來?)從駕駛座旁左側的車窗刺進來,刺到丙○○的弟弟戊○○」、「(刺到戊○○後情形?)之後就一直打、一直敲,有拿鐵管、也有拿刀」(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七三頁)、「(被打後開車門離開?)很多人圍著我們的車一直打,我的腳有受傷,我坐在司機的後面,我就開車門往後跑掉,然後我就攔車,第一台不敢載我,因為他們也打那台車,我攔第二台對方也打,所以車子不敢載我,到了第三台有一位女生才載我去派出所,後來我醒過來就在醫院了,我的腳及背部都受傷」(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七三、七四頁)、「(對方如何攔下你們?)我們叫警察保護我們,後來警察走了以後,他們就攔車,一台紅色轎車攔下我們,裡面坐五個人,丁○○先下來,後面四個人才下來」(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二○頁)、「(本件把你們攔下的紅色轎車有丁○○跟四個人下來打你們?)對,有拿刀子跟鐵管」(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剛才你交代被打的過程,你第一次看到丁○○時,是何時看到?)丁○○攔下我們車子時,丁○○就先下來」、「(丁○○從何處下來你是否知道?)他從司機那邊下來,他就拿刀子要插老闆,沒插到」、「(你可否確定你當時看到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確定是他打的」(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當時丁○○是拿什麼東西?)拿刀子」(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當時你們車子有無何處毀損?)打破玻璃、整台車子都破掉」、「(他們有無把該台車子打破?)有把車子打凹」(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五個人都有拿東西?)有拿刀子、跟鐵管」、「(每個人都有拿?)都有拿」、「(你說五個人都是前面那台紅色轎車下來的?)對」(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你說你後來有去攔下一個女生開的車?)對」、「(他們有無把該台車子打破?)有把車子打凹」(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警車走後有無發生何事?)有一台紅色的車,開到我們前面去」、「(紅色的車何人開的?)丁○○」(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六四頁)、「(你說有看到丁○○帶人下車?)我有看到他下車帶人過來,我們車子還要停下來,他們就過來把車門打開,我就趴下來」、「(你趴下來後發生何事?)玻璃就噴過來了,玻璃破裂就噴過來」(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六六頁)各等語,而證人丙○○、戊○○、庚○○、乙○○雖就案發當時 李春波 、李春堂、壬○○是否在場及被告等人行兇細節所述有所出入,證人丙○○、庚○○復因誣指李春波、李春堂涉及本案,而經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丙○○犯誣告罪、庚○○犯偽證罪確定在案,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二八至三○頁),惟證人丙○○、戊○○、庚○○、乙○○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紅色轎車先攔停丙○○所駕車輛,率眾分持刀子、鐵管損壞丙○○所駕車輛玻璃、板金,再毆打戊○○、庚○○、乙○○、癸○○成傷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始終如一,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曾葉秀綿於警詢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嘉一六七縣道七點五公里處,看見共三輛車子,前方約有四、五人在追打庚○○,聽到庚○○邊跑邊喊救命,剛好跑倒車旁並自行打開車門上車,其欲駕車離去時遭人持鐵棍砸車致板金凹陷,隨後載庚○○至鹿草分駐所報案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頁、第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於偵查證稱:當時看到有人追打庚○○,庚○○上車後那些人叫其下車,要開車離去時,遭人砸車等語(見第二號偵查卷第八二頁)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出具戊○○、乙○○、庚○○、癸○○之診斷證明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一至三六頁)、丙○○所駕車輛遭毀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八、二九頁)、曾葉秀綿所駕車輛遭毀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曾葉秀綿、戊○○、丙○○當庭繪製車輛停放圖(見第二號偵查卷第八
七、八九、一一三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戊○○、庚○○、乙○○上開指訴,並非無據。
㈡關於被告乘其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分持刀子、鐵管毆打告訴人戊○○,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之際,命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取走告訴人戊○○口袋內現金三萬一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何人打中?)被丁○○打中,丁○○看到我胸口的口袋有錢,丙○○給我三萬元的工資,我自己有二千元,花了五百元,所以有三萬一千五百元,就叫另一個理平頭的人把錢拿出來,我用右手護著錢,他們就打我,我的手骨折,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五七、五八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他們五人如何打你?)丁○○先下來,他拿刀要刺司機,沒刺到,刺到司機座旁邊的人戊○○,刺到戊○○的那裡(手指眉間),有流血,戊○○就彎下去,我有聽到丁○○在叫,說把那些錢拿走,我看到戊○○手遮著他胸口,其他四人就一直拿鐵管跟刀打戊○○的手,也有打車子,以及拿刀子插車子」(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當時是誰把手伸到戊○○口袋拿錢?)我只知道是一個理平頭的人」(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你如何知道是平頭的人拿錢?)因為那時候我還沒被打,那時候丁○○刀子插下去,丁○○就說把錢拿起來,我看到戊○○就彎下去,把口袋遮著,他們就拿鐵管一直打戊○○」、「(平頭的人有無去拿錢?)有,先拿刀子插戊○○,戊○○就彎下去,丁○○看到錢,就叫說把錢拿起來」(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當時理平頭的人是拿什麼工具?)鐵管」(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等語相符,況證人庚○○於本院為上述證述前因誣指李春波、李春堂涉及本案,而經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偽證罪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其當明知在審判時虛偽陳述,可能另觸犯偽證罪責,應無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事隔已久不要再找麻煩,不願再告被告傷害等語(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並當庭出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顯見證人庚○○因本案案發已久,不願再徒增訟累追究被告刑責,對被告之刑度亦表示無意見,即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仍於本院為上述證言,故其證述應堪憑採。又戊○○之傷勢可能由刀、棍所造成,亦有嘉義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九八)長庚院嘉字第○一○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㈡第一頁),益證證人戊○○、庚○○上述證詞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未至案發現場,當日係在
桃園縣楊梅鎮新吉磚窯公司工作,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使用一個月,即交由友人辛○○使用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在哪裡上班是否知道?)現在我不知道」(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七九頁)、「(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時有無跟丁○○在一起?)時間太久忘記了」(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七九、八○頁)、「(丁○○是否有在新吉磚窯公司工作?)我不知道」(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㈡第四三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丁○○人在哪裡工作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㈡第四五頁)各等語,證人甲○○既不知被告案發當日行蹤,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使用一個月,即交由友人辛○○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辛○○,其均未到庭,顯難證明被告所辯情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為被告租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㈠第五六頁);而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起至晚上七時六分許期間,與李春波、李春堂間有相當密集之通聯,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第二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九、二三至二七頁),且該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本院開庭前曾撥出至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第四三六號本院卷㈡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起即與李春波、李春堂間有相當密集之通聯,當知李春堂於本案案發前在本院朴子簡易庭外遭丙○○等人毆打,則其自有糾眾行兇為李春堂復仇之動機。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就被告稱:「本案其未帶人到案發現場毆打丙○○」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八○○五七九七八○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㈡第七至一五頁),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才對被告實施測謊,時間相隔已五年有餘,其測謊基礎之記憶狀況已因介入其他事件產生混淆、質變,其情緒亦隨時間之經過而趨平復,該測謊之準確性即已失真,參以該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測謊結果是否可採,由法院斟酌取捨,被告之測謊報告結果既與上開證據不符,即難予採信,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被告及上開平頭成年男子持以強盜告訴人戊○○之刀子、鐵管雖均未扣案,然該刀子、鐵管既足以致其受傷,有其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阻擋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戊○○、乙○○、庚○○及被害人癸○○而為告訴人己○○所有之車輛後,分持刀子、鐵管毆打告訴人戊○○、乙○○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丙○○所駕車輛車窗玻璃、板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丙○○、戊○○、庚○○、乙○○及被害人癸○○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告訴人己○○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告訴人乙○○部分);又被告乘其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分持刀子、鐵管毆打告訴人戊○○之際,命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取走告訴人戊○○口袋內現金三萬一千五百元,核其情節,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戊○○因而任令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取走錢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對告訴人戊○○為上開強制行為終了前,即著手實施取走告訴人戊○○財物之強盜行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告訴人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自不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被告與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春波、李春堂、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李春波、李春堂及壬○○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㈡第二四至二七頁),起訴意旨顯有誤會。被告傷害告訴人戊○○部分,為其強盜行為施強暴過程中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戊○○、庚○○、乙○○及被害人癸○○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毀損、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及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丙○○、戊○○、庚○○、乙○○、己○○及被害人癸○○均有親誼關係,僅為細故,即糾眾攔車,毆打告訴人戊○○、乙○○,致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損壞告訴人己○○所有車輛,以此強暴之不法手段,至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再取其財物,其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事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供出共犯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始為警緝獲,犯後態度不佳,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分工情狀,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戊○○、庚○○、乙○○、己○○及被害人癸○○,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及共犯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刀子、鐵管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對於告訴人戊○○、乙○○為傷害行為之同時,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後背、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二八號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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