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4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月19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第1次假釋遭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殘刑為1年10月又8日),於90年6月7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
2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為2年4月又1日),於93年5月25日入監服刑(93年10月27日保外待產,94年8月15日返回),嗣前開第一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第二案及第三案經裁定分別減刑為1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素行不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向善,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