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機構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星期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網路上佯稱出售貨物,致丁○○、丙○○、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訂購貨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乙○○前揭帳戶內。嗣因丁○○、丙○○、甲○○等遲未收到貨物,發現受諞,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丁○○、丙○○、甲○○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 爰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丁○○、丙○○、甲○○所受損失,有本院98年12月21日刑事紀錄科報告1紙、被告匯款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竣,有上開匯款執據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初次犯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方式││├──┼───┼───────────────┼───────┼─────┤│1│丁○○│被害人於98年9月22日22時21分在│98年9月23日10│880元││││台中市住處上網時,詐欺集團成員│時23分以中華郵│││││以帳號「ctsungyi」在YAHOO奇摩│政網路ATM匯款│││││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黑師傅食品共││││││880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2│丙○○│被害人於98年9月23日23時33分在│98年9月24日16│15,000元││││桃園縣住處上網時,詐欺集團成員│時22分於桃園縣│││││以賣家「oliver98_ago」之身分,○○○鄉○○路之│││││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全家便利商店內│││││黑師傅捲心酥120罐共15,000元,│以自動櫃員機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款│││││聯絡之用│││├──┼───┼───────────────┼───────┼─────┤│3│甲○○│被害人於98年9月24日22時10分在│98年9月24日22│2,670元││││台中市住處上網時,詐欺集團成員│時26分以中華郵│││││以帳號「cuxi150_speed」在露天│政網路ATM匯款│││││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3瓶共2,670元,並留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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