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急搜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執行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依相關證據發現被告涉嫌投票行賄,因情況急迫,為免被告湮滅及隱匿相關行賄之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7之2號」住處逕行搜索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份而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一定有明文,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屬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本件搜索被告身體、上開處所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經由被告同意,簽名按指印始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執行搜索前亦有取得被告同意搜索之蒐證翻拍畫面照片可參,足徵此次搜索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於搜索後向本院陳報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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