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日大進鋁業行,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平日之業務範圍,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道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左轉入和平路時,不慎撞及由 張枝水 所騎乘、適橫越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腳踏車,張枝水因而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腹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及雙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員警 張光榮 製作之調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1張、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枝水於98年7月13日死亡,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98年檢相字第43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車送貨為業務,於案發時駕駛上開小貨車,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被害人張枝水因本件車禍倒地造成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及休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折,臉部及雙手撕裂傷等情,乃至顱內及腹內出血死亡,亦分別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參酌,是被害人張枝水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酌其所犯情節,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張枝水死亡,其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3紙在卷可佐,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事後表達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