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6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
4,1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持票人,故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4,100元,及按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61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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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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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1日│0000000│林信忠│98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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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0000000│林信忠│967,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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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0000000│林信忠│46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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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0000000│林信忠│51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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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0000000│林信忠│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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