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劉桂蘭
被    告  邱正譽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9,840元,未請求遲延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
明,除上開金額外,併請求遲延利息,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9,8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
頁)。而因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追加均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
車禍之基礎事實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因載有訴外人 邱怡潔 之被
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
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樺陽車業行修復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
1萬3,510元;又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橈
骨遠端骨折及下肢、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010元、看護費用9萬元、出院及回診交通費用1,320元
;另原告因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11萬4,000元;再因原告之右手前臂經手術置入鋼釘、鋼板
固定,鋼釘、鋼板目前尚未取出,除造成生活不便之外,精
神上亦極為痛苦,因此亦請求將來取出鋼釘、鋼板所需費用
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萬9,840元。而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9,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
之部分,被告可以接受;看護費用之部分金額太高,且收據
未必真實;薪資損失之部分金額太高,無法接受;將來取出
鋼釘鋼板費用之部分,因為健保有給付,應該不用到2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馬偕 紀念醫院台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0頁、14至20頁、35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
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
6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
光線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上開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甲○○無照違
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
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丙○○並無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
採。
六、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即102年8月7
日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
理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計1萬3,51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102年8月7日止,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0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即
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損失於2,90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
01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及繳費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經核屬相符
,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須休養約6週(45
日),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下肢挫
傷及臉部挫傷。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2年8月7日由急診入
院治療,於102年8月8日接受開放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於102年8月11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6週,宜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有
專人看護45日之必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聘用看護
照顧45日,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計算式:2,000元
45日=9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之
結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未逾以一般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
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往返醫院就診,支
付計程車交通費1,320元,業據其提出該期間之計程車車
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與原告就醫期間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8,200元,於受傷期間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64至65頁),是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萬4,600元(計算式:3萬8,
200元3月=11萬4,600元),而原告僅請求賠償工作損
失11萬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
合理,自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撞傷,因而受有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下肢、臉部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101年度所得總額46萬4,913元,財產總額2,990元;被告
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高中畢業,101年度無所
得亦無財產;被告乙○○,空專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
10萬4,171元,財產總額221萬2,8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78頁
、83至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預計將來取出鋼釘、鋼板所需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骨折,於手術癒合後,尚須手術取出鋼釘、鋼板
,預估應支出2萬元云云。經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
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預定103年8月以後手術拔除
鋼釘鋼板。」(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自 陳伊 目前還沒有拔除鋼釘,9月29日回診才會決
定何時拆除鋼釘,2萬元是大略估算,還包括拔除鋼釘後
的住院及療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此部分醫藥
費用既未實際支出,尚未發生現實損害,此際請求,自有
未合。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及訴訟進行中曾多次表示願進行調解或和
解,僅因兩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合意故未達成等情,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48、99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有拒付賠償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殊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239元(計算
式:2,909元+1,010元+9萬元+1,320元+11萬4,000元+2萬
元=22萬9,239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1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2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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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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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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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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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萬3,510x0.536│7,241│1萬3,510-7,241│6,269│
├─┼──────────┼────┼─────────┼────┤
│02│6,269x0.536│3,360│6,269-3,360│2,90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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