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曾森妹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慈濟堂
法定代理人  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號土地(下稱290之1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 楊文忠
有;相鄰西側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90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290之1號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
地,而前揭二筆土地均是於分割自原同段290地號土地,原
告之290之1號土地原利用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
3年7月1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在同段285-11地號土地及290號土地上南面如
虛線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通道(下稱系爭通道)與西面位於
未登記土地及290號土地上虛線所示之柏油道路連接對外通
行,然該通道現為被告設置鐵門上鎖,且因同段285之11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人即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原告之290之1號土地分割自被告之290號土地,故不願意
讓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原告既無法利用該通道對外通行,為
通行需要僅能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29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290-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又原
告之290之1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因被告阻止原告利
用290號土地對外通行,故請求確認在被告土地上有通行權
並面寬需要3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90-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290地號土地分割出多筆土地,原告可以利用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
0000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12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
案之位置,原告之方案除將被告之土地分裂為二影響土地之
整體利用外,被告之土地填高是為與緊鄰戰備跑道高度等高
,因戰備跑道之高度影響被告土地原有排水故才會提高,當
時面臨戰備跑道相鄰土地都跟著填高,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應
該設置排水設施,但鄉公所沒有設置,反而是被告自己設置
有排水溝,原告應找出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之通行道路才是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12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是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寺廟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屏枋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8至31頁、第51至54頁、第57至
66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90之
1至290之5地號等筆土地,其中290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
,原告與他人共有290之1號土地。
㈡原告所共有290之1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其西面為被
告所有290號土地,附圖一虛線所示祠堂位置是靈骨塔用途
,該祠堂前為廣場空地,廣場現況有部分種植蔬菜,四周築
有圍牆與四鄰為界,290之1號土地之北面為290之3及29
0之2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東面為同段285之10地號土
地現種植檳榔等農作物,南面為285之11地號土地,其上有
原告原來通行利用之系爭通道,現場丈量面寬約5.6公尺,
系爭通道大部分位於285之11地號土地上,僅有少部分占用
290號土地,285之1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通道
與未登記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相連接,西側入口處有被告設置
之電動鐵門,與290之1號土地相接位置亦有簡易鐵絲網門
之設置,另與被告之290之1號土地間經被告築有圍牆為界

四、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
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判決可供參考。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民法第789條第1、
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所共有290之1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90號土地,
以及訴外人所有同段290之2、290之3地號均是分割自原
同段29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290之1號土地現況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而290號土地與290之2號土
地現況均臨未登記土地如附圖一西側虛線所示位置之柏油道
路,可與對外公路相通,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
驗筆錄、前揭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第94頁),而兩造之土地均分割自原290號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後段省略)。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故原告之290之1號土地依法僅能通行自原290號土地分割
出之290、290之2至290之5地號土地至為明確,故第三
人財政部國有財政署所管理之系爭通道現況雖已經鋪設有柏
油路面,且面寬達5.6公尺,並為原告陳稱向來通行之位置
,但因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
提供原告通行285之11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故原告
主張欲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0-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1
2平方公尺(位於290之2號土地)及E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位於290之3號土地)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是
否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案,為本件應探究者。
㈡而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土地上,其位置緊鄰被告之祠
堂(納骨塔),僅有少數部分是系爭通道之北面位置,其餘
欲通行使用部分雖仍為空地,但如欲提供原告通行,被告則
需拆除東面附圖一所示A-B間之圍牆,另外因為西側鐵門是
被告之靈骨塔祠堂進出防盜之用途,原告如因通行之需要而
命被告將之拆除遷移,勢將導致需另外支付費用,而被告之
土地已臨未登記土地上柏油道路,現況通行無虞(按:被告
與國有財產署另成立利用關係而使用該土地作為靈骨塔對外
通行之通道使用,但與本件通行無涉),如因原告通行之需
要,又將增加其290號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面積使用,且利
用為道路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反觀被告抗辯原告可以通
行鄰地290之2、29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位於290之2號土地)及E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位於290之3號土地)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
行方案,現雖是面寬2.5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通行面寬3公
尺,換算後約需使用265.2平方公尺(按:212÷2.5×3
=254.4、9÷2.5×3=10.8、254.4+10.8=265.2平
方公尺),仍比原告之方案占用鄰地面積少17.8平方公尺,
且被告之方案現況因鄰地290之2、290之3地號土地上均
種植檳榔作物,通行時僅需將檳榔作物移除外,無其他需要
排除之圍牆、遷移之大門等設施,無須增加額外費用負擔,
且290之2號土地亦面臨未登記土地之柏油道路,原告無須
再利用其他土地通行,況原告如利用附圖二之位置通行,亦
無須影響被告祠堂之建築,蓋以原告擬通行之位置有小部分
緊鄰被告之祠堂(納骨塔)建物,而納骨塔用途是被告設立
用以安置訴外人之先人骨灰處所,將來如因用量需求增加需
要擴建納骨塔時,因通行位置所在關係將影響該建物之擴建
;反之被告之通行方案均無上述使用上之障礙需要排除或將
來利用之疑慮,相較之下,原告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
212平方公尺(位於290之2號土地)及E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位於290之3號土地)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
(面寬2.5公尺之通行範圍),如通行面寬3公尺,面積換
算後約265.2平方公尺,應是損害鄰地較少之處所方法。
㈢承上,原告雖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而兩造各自提
出方案何者屬於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亦經本院陳述如上,
而一般鄉村地區面寬2.5公尺已足敷自用小轎車或小貨車搬
運農作物通行進出之需要,故被告主張通行面寬2.5公尺並
無不當,即便增加面寬為3公尺,使用面積僅增加約44.2平
方公尺,使用面積仍然較原告之方案為少,故如附圖二所示
位置僅需利用鄰地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鄰地最少
之方法,從而原告訴請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0-乙部分面積
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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