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曾森妹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慈濟堂
法定代理人 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號土地(下稱290之1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 楊文忠 共
有;相鄰西側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90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290之1號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
地,而前揭二筆土地均是於分割自原同段290地號土地,原
告之290之1號土地原利用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
3年7月1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在同段285-11地號土地及290號土地上南面如
虛線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通道(下稱系爭通道)與西面位於
未登記土地及290號土地上虛線所示之柏油道路連接對外通
行,然該通道現為被告設置鐵門上鎖,且因同段285之11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人即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原告之290之1號土地分割自被告之290號土地,故不願意
讓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原告既無法利用該通道對外通行,為
通行需要僅能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29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290-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又原
告之290之1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因被告阻止原告利
用290號土地對外通行,故請求確認在被告土地上有通行權
並面寬需要3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90-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290地號土地分割出多筆土地,原告可以利用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
0000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12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
案之位置,原告之方案除將被告之土地分裂為二影響土地之
整體利用外,被告之土地填高是為與緊鄰戰備跑道高度等高
,因戰備跑道之高度影響被告土地原有排水故才會提高,當
時面臨戰備跑道相鄰土地都跟著填高,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應
該設置排水設施,但鄉公所沒有設置,反而是被告自己設置
有排水溝,原告應找出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之通行道路才是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12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是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寺廟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屏枋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8至31頁、第51至54頁、第57至
66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90之
1至290之5地號等筆土地,其中290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
,原告與他人共有290之1號土地。
㈡原告所共有290之1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其西面為被
告所有290號土地,附圖一虛線所示祠堂位置是靈骨塔用途
,該祠堂前為廣場空地,廣場現況有部分種植蔬菜,四周築
有圍牆與四鄰為界,290之1號土地之北面為290之3及29
0之2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東面為同段285之10地號土
地現種植檳榔等農作物,南面為285之11地號土地,其上有
原告原來通行利用之系爭通道,現場丈量面寬約5.6公尺,
系爭通道大部分位於285之11地號土地上,僅有少部分占用
290號土地,285之1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通道
與未登記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相連接,西側入口處有被告設置
之電動鐵門,與290之1號土地相接位置亦有簡易鐵絲網門
之設置,另與被告之290之1號土地間經被告築有圍牆為界
。
四、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
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判決可供參考。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民法第789條第1、
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所共有290之1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90號土地,
以及訴外人所有同段290之2、290之3地號均是分割自原
同段29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290之1號土地現況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而290號土地與290之2號土
地現況均臨未登記土地如附圖一西側虛線所示位置之柏油道
路,可與對外公路相通,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
驗筆錄、前揭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第94頁),而兩造之土地均分割自原290號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後段省略)。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故原告之290之1號土地依法僅能通行自原290號土地分割
出之290、290之2至290之5地號土地至為明確,故第三
人財政部國有財政署所管理之系爭通道現況雖已經鋪設有柏
油路面,且面寬達5.6公尺,並為原告陳稱向來通行之位置
,但因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
提供原告通行285之11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故原告
主張欲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0-乙部分面積283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21
2平方公尺(位於290之2號土地)及E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位於290之3號土地)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是
否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案,為本件應探究者。
㈡而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土地上,其位置緊鄰被告之祠
堂(納骨塔),僅有少數部分是系爭通道之北面位置,其餘
欲通行使用部分雖仍為空地,但如欲提供原告通行,被告則
需拆除東面附圖一所示A-B間之圍牆,另外因為西側鐵門是
被告之靈骨塔祠堂進出防盜之用途,原告如因通行之需要而
命被告將之拆除遷移,勢將導致需另外支付費用,而被告之
土地已臨未登記土地上柏油道路,現況通行無虞(按:被告
與國有財產署另成立利用關係而使用該土地作為靈骨塔對外
通行之通道使用,但與本件通行無涉),如因原告通行之需
要,又將增加其290號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面積使用,且利
用為道路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反觀被告抗辯原告可以通
行鄰地290之2、29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位於290之2號土地)及E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位於290之3號土地)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
行方案,現雖是面寬2.5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通行面寬3公
尺,換算後約需使用265.2平方公尺(按:212÷2.5×3
=254.4、9÷2.5×3=10.8、254.4+10.8=265.2平
方公尺),仍比原告之方案占用鄰地面積少17.8平方公尺,
且被告之方案現況因鄰地290之2、290之3地號土地上均
種植檳榔作物,通行時僅需將檳榔作物移除外,無其他需要
排除之圍牆、遷移之大門等設施,無須增加額外費用負擔,
且290之2號土地亦面臨未登記土地之柏油道路,原告無須
再利用其他土地通行,況原告如利用附圖二之位置通行,亦
無須影響被告祠堂之建築,蓋以原告擬通行之位置有小部分
緊鄰被告之祠堂(納骨塔)建物,而納骨塔用途是被告設立
用以安置訴外人之先人骨灰處所,將來如因用量需求增加需
要擴建納骨塔時,因通行位置所在關係將影響該建物之擴建
;反之被告之通行方案均無上述使用上之障礙需要排除或將
來利用之疑慮,相較之下,原告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
212平方公尺(位於290之2號土地)及E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位於290之3號土地)共計22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
(面寬2.5公尺之通行範圍),如通行面寬3公尺,面積換
算後約265.2平方公尺,應是損害鄰地較少之處所方法。
㈢承上,原告雖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而兩造各自提
出方案何者屬於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亦經本院陳述如上,
而一般鄉村地區面寬2.5公尺已足敷自用小轎車或小貨車搬
運農作物通行進出之需要,故被告主張通行面寬2.5公尺並
無不當,即便增加面寬為3公尺,使用面積僅增加約44.2平
方公尺,使用面積仍然較原告之方案為少,故如附圖二所示
位置僅需利用鄰地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鄰地最少
之方法,從而原告訴請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0-乙部分面積
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