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方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原告受讓自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讓與而來之債權,而富邦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
合意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富邦銀行與被告
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考,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
管轄之效果。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前引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