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9月2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調查筆錄、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扣案之蝴蝶刀1把可證。
三、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前揭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藥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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