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王硯昭
被   告  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台中市○○區○○○道○段○巷上
與42弄路口時,正當堵車靜止時,遭被告 王中和 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導致車體損傷,原告旋
即報案通知烏日分局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處理,登記聯單單
號B0000000號並現場製作圖及筆錄。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0,832元,被告對本件車禍有
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屢向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1日20時43分
在臺中市○○區○○里○○○道○段○巷○○弄口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2張、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
執照(0265-LM)為證。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
告車輛維修花費10,832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在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
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按
全距離,致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且原告之車輛,當時係位於前方因堵車而靜止,
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被告碰撞後須支出10,832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估價單
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83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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