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 陳玉雲 上訴人即被告癸○○原名 劉泰芳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615號、第27827號、87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15號、第6346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名片拾陸張、空白本票貳拾張、借款填寫基本表捌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帳單壹張、借款客戶資料表貳張、電話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貳本、筆記紙壹張、清償款項壹張、空白借據拾壹張、空白客戶資料捌張、清償證明書拾壹張、借款切結書參拾張、授權書拾肆張、委任書拾陸張、 錢莊 利息筆記資料壹疊均沒收。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名片拾陸張、空白本票貳拾張、借款填寫基本表捌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帳單壹張、借款客戶資料表貳張、電話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貳本、筆記紙壹張、清償款項壹張、空白借據拾壹張、空白客戶資料捌張、清償證明書拾壹張、借款切結書參拾張、授權書拾肆張、委任書拾陸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壹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犯本案之前名為陳玉雲,於犯本案時名為 陳耘敏 ,之後改名為 陳俐陵 ,再改名為己○○)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案件,嗣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伊經上開刑罰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與化名為「顧小姐」之成年女子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身分證借款及「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廣告方式招攬業務,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金錢貸款業務,且於同年九月初,由己○○、「顧小姐」共同出資僱用與伊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癸○○(原名劉泰芳,於本案犯罪後改名為癸○○),擔任該錢莊對外放款及收款等工作。己○○、癸○○、丙○○因深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向客戶收取高額利息違法,為掩飾真實身分防止警方取締,乃分別以化名對外聯絡,己○○自稱為「宋小姐」或「洪小姐」或「沈小姐」等,癸○○則自稱「顧先生」或「林先生」或「何先生」或「陳先生」等,丙○○則自稱「顧小姐」,對外接洽客戶。其等於接獲客戶來電詢問借款事宜後,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呼叫68(電話秘書)等方式與擬借款之客戶約定時間、地點洽談借款事宜並交付借款,其等前後利用庚○○○、丁○○、 許秀吟林志勇高順志 、戊○○、壬○○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對該等需錢孔急之人貸與金錢。其等約定借款人除開立借據及簽發等值之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以及利息先自本金預扣外,且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或名片、水電費收據等辨別身分之資料以供貸款,借款利息為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以十天為一期,即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五十至七百三十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收入為營生,以之為常業。而庚○○○先於同年十月,經由上開貸款報紙廣告,與綽號「顧小姐」之丙○○接洽貸款事宜後,再於同月七、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庚○○○即簽發票面金額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付彼表妹 柳麗卿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水電費收據以供擔保,由「顧小姐」(即丙○○)以及自稱「林先生」即癸○○到場交付借款,預先扣除利息八千元,實際交付借款三萬二千元予庚○○○,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庚○○○因無法繳納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擬向庚○○○收取利息一萬六千元之癸○○以及己○○,並自癸○○所攜帶之皮包中扣得其等所有用以經營上開業務之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二張、以及客戶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或取信資料之 高裕順 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 盛承德 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壬○○臺北銀行 松山 分行支票乙張等物,嗣經警方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後,檢察官以其等二人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而皆諭令交保候傳後,其等視法如無物,竟仍不改犯行,猶繼續經營上開業務,繼續向之前向其等借貸之人收取利息。嗣後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康定路九五號六樓再次查獲癸○○(即劉泰芳),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之二號查獲己○○,且分別查獲癸○○(即劉泰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及客戶所交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與其所有之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六張、信用卡消費紀錄十五張、鑰匙一串、呼叫器一個,與己○○所有之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及客戶所交付之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與伊所有存摺三十本、金融卡五張,護照M本、鑰匙二十九支、呼叫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雖曾有重利罪之犯罪前科,且與自稱「顧小姐」之丙○○及癸○○(本名為劉泰芳)均相互熟識,丙○○是伊多年好友,伊平時也經常向丙○○週轉借錢,癸○○則為伊父親辛○○之好友,伊稱呼癸○○為「uncle」,然伊並未與丙○○或癸○○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未曾招攬急迫需要金錢之庚○○○等人貸與金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案發時,伊是因次日弟弟要訂婚,須籌措一筆二十五萬元之聘金,伊經向友人 張秀珍 借得二十三萬餘元後,因伊不便前去向張秀珍取款,乃拜託癸○○代向張秀珍拿取,並換取五百元新鈔,至於訂婚所需餘欠之一萬餘元,伊擬另向「顧小姐」(即丙○○)借取,以便湊足二十五萬元,帶回家中作為伊弟弟翌日訂婚之聘金,伊於第一次案發當日與癸○○(即劉泰芳)、丙○○約定在台北市○○路○段○○○號咖啡廳前見面拿錢,伊到達約定見面地點後,見癸○○遭人強取皮包中之現金,伊便向前瞭解及思欲勸阻,詎料竟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警誤抓;至於第二次經獲案時所遭查獲之物品為被告癸○○所寄放,並非伊所有;伊會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為希望獲得交保,因當時伊被檢察官諭知羈押,迭經聲請交保均未獲准,警察及檢察官在借提及訊問時一再以伊如能自白馬上可以給伊交保等語相誘,伊為求交保只好違心自白犯罪,而告訴人庚○○○之指訴係出於陷害,庚○○○前後指述互相矛盾,且多名被害人又均出庭指證並不認識伊,伊絕無經營本案「地下錢莊」之業務,丙○○方是本案「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 云云 。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受自稱「顧小姐」之丙○○雇用,代為跑腿「遞送文件及收取資料」之事實,但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在合新空調工程公司上班,擔任經理職務,因看報紙廣告向自稱「顧小姐」之丙○○應徵外務工作,利用中午午休時段或上班時間之空檔,依照丙○○之指示「遞送文件及收取資料」而已,其完全不知丙○○是在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其依照丙○○之電話指示,前去台北市○○路○段○○○號咖啡廳前,擬交付資料給庚○○○,孰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警係因接獲庚○○○之報案檢舉,預先前去該地埋伏,刑警見其到場後即向前將其逮捕,其當時不知對方刑警之真實身分,以為對方是要搶錢,所以有與對方拉扯,己○○見狀趨前瞭解,己○○竟也被警方誤認為是「地下錢莊」之人,一併遭警方帶走,其於前去大安分局後,在制作筆錄前,就被一位年輕刑警帶去廁所一直捶打其胸部,該刑警並揚言若其不願供出「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將繼續毆打其,其只好說其有受雇於己○○,其於翌日獲得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立即由己○○之朋友甲○○及己○○之妹 陳雯瑄 陪同前去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目前經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因其於警局所制作之筆錄是遭刑求後所為,所以皆不實在,其僅單純受雇於「顧小姐」(即丙○○)負責遞送文件及收取資料,其未曾與借款客戶商談借款事宜,亦未與彼等約定利息,丙○○曾對其說因伊擔心被人看到後會遭跟蹤惹來麻煩,所以將一些資料放在其這裡,其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第一次及第二次經獲案所查到之東西都是丙○○所寄放,其並無犯罪之故意,應不構成重利罪之共犯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自白綦詳,伊於該些期日之自白中已坦然供稱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放款以營利,其方式為客戶以支票向伊調借現金,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每天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計算,並且在自由時報以及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借貸,並且僱用劉泰芳(即被告癸○○)擔任外務,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等情極為詳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二十頁)。經查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犯罪,斷不可能輕易承認其犯行,足證被告己○○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罪證。又查被告己○○之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有如前述,是以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以及任意性自無疑義。另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重利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九頁);即此伊當知自承地下錢莊將遭判刑之後果,衡情若伊並無本案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犯行,焉可能胡亂坦承犯行,延禍上身?足見被告己○○辯稱是因為檢察官及警方因伊期待交保誘引伊為上開自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我因需錢急迫,乃看中國時報廣告欄‧‧‧隨即於同年月七、八日與「顧小姐」聯繫‧‧‧向其借四萬元,扣除利息實拿三萬二千元」、「每一萬元日息二百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等語以及在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向「顧小姐」借錢,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借四萬元‧‧‧當時劉泰芳(即被告癸○○)有在場,他自稱是「林先生」,原本沒看到己○○,可是有一次我跟「顧小姐」聯絡時,「顧小姐」說有一位「宋小姐」(即己○○之化名)要和我說話,「宋小姐」的聲音,就是在庭的己○○」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一)第六三背面、六四頁);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具結後證稱:「在速食店錢是「陳先生」(即癸○○之化名)給我的,後來有一個「顧小姐」進來,不是庭上的女被告(即己○○),我拿到錢後,庭上的女被告(指 陳淇 潣)才進來,但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後來我錢沒辦法還,所以打電話過去,一開始是「陳先生」(即被告癸○○之化名)接聽,後來庭上的女被告把電話接過去,他說我膽子很大,錢莊的錢也敢騙,看我叫「顧先生」(即劉樹銓之化名)如何修理你。後來「陳先生」(即癸○○之化名)說剛才那位小姐姓「宋」」、「因我一開始就是與「陳先生」(即癸○○之化名)聯絡,所以他的聲音我很熟,而之前「陳先生」有跟我提過「宋小姐」,後來我聽到電話中的聲音,才知道他是「宋小姐」,我也有電話錄音,我是在分局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原本不認識(指己○○),當初我是看報紙,報紙上寫的是「顧小姐」,拿錢給我的是庭上的男被告(即癸○○),但他自稱「陳先生」,他拿錢給我時,庭上的女被告(即己○○)有進來。」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證人陳 廖麗卿 於以上訊問詞中,關於被告癸○○、被告陳琪潣均有化名與「顧小姐」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或催款工作等主要犯罪情節,先後所述大致相符。陳廖麗卿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借錢時一共有三人在場,有一位小姐,還有被告劉泰芳、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雖與彼於其他期日之指述稍有出入,然不管被告己○○究係於借款之初或於之後方在場,然庚○○○最少關於被告己○○於被告癸○○(即劉泰芳)、「顧小姐」借款及催款過程有出現於現場,並於其後在電話中曾對庚○○○出言恫嚇催促彼應儘速還款不可賴債之事實,則並無不同。且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結證稱:(問:為何上次出庭時說沒有看過被告己○○?)因為他們叫人放話,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他們恐嚇我不能這樣講,因為從這事情發生後,他們就一再地恐嚇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八頁)。因此被告己○○辯稱證人庚○○○先後指訴內容反覆不足證明伊犯罪云云,顯不足採。
3、又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生意周轉困難,乃於昨日十二時許打電話0000000號電話向錢莊借款後,相約於當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街、新生北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向自稱「宋小姐」本名己○○及「林經理」本名劉泰芳(即劉樹銓)借得七萬元(扣除八天利息實拿五萬八千元),另於今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統一商店前向劉泰芳(即癸○○)、陳耘敏(即陳琪潣)二人借得十萬元」、「我向自稱為「林經理」的劉泰芳(即癸○○)借,我開支票及本票,並提供身份證向他借,我共借過二次‧‧‧第一次與劉泰芳(即癸○○)聯絡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己○○後來才到,第二次我去時他們二人已先到,是劉與我談,我去時還有別人在借」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一二頁)。證人戊○○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向自稱顧小姐者聯繫,向「顧小姐」借得二萬五千元,每萬元利息二百元,每十天為一期,扣除利息五千元,實拿二萬元」、「我未見過他們二人(即被告二人),但自稱「林先生」之劉泰芳(即癸○○)於十二月初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於本月底須交付本息四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另證人壬○○亦證稱:「我是向自稱「顧小姐」之人借得金錢周轉」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證人許秀吟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我因丈夫住院需錢急迫,乃看報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自稱「洪小姐」者(即己○○)聯繫,並相約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香妮兒三溫暖內與自稱「洪小姐」者借得六萬元,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四萬八千元」、「我認識口卡片之己○○即自稱洪小姐借我錢之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證人林志勇於警訊中證稱:「‧‧‧與自稱「何小姐」(即己○○)、「林先生」者(即癸○○)商借十萬元,每萬元日息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扣除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我認識劉泰芳即自稱「林先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證人高順志於警訊中證稱:「‧‧‧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宋小姐」(即己○○)借錢‧‧‧向自稱「林經理」者(即癸○○)借二萬元,每七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扣除利息,實拿八千元」、「劉泰芳(即癸○○)即為自稱「林經理」,另己○○不認識」等語(分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凡此足見被告己○○分別化名為「宋小姐」、「洪小姐」等與綽號「顧小姐」之女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無疑。雖前開證人高順志、丁○○於原審訊問時,高順志改稱當時借錢不是被告癸○○本身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一八二頁),丁○○則稱:伊在借錢時約在咖啡廳見面,看到癸○○,後來伊坐一個桌子,劉樹銓與己○○坐另一桌子談話,伊在農安街也有借一次,沒見過顧小姐本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0);然證人高順志、丁○○對於借錢之金額以及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己○○之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另因彼等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記憶必定模糊,或因庭訊過程緊迫,無法將當時之所有細節鉅細靡遺交代清楚,勢所難免;故彼等所言雖有部分證言與之前陳述稍有不符,仍無礙於被告陳琪潣、被告癸○○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彰彰甚明。
4、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中之一部分經查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共同被告或共犯雖有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有時會因記憶不清、角色不明、避諱主要責任等各式各樣之原因,而就事實之一部分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說詞,然而若因此部分事實細節之出入即任意全盤捨棄共同被告之供述,無異因噎廢食且昧於事實,是故只要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就犯罪之人、事、時、地等重要情節供述屬於任意性,且合於事實,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自得成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查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從八十六年九月初幫陳耘敏(即己○○)向客戶收票、收錢給客戶,月薪為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被告癸○○事後雖一再否認並非受僱於被告己○○,而是受僱於「顧小姐」,然應是圖鑽「顧小姐」未遭起訴之漏洞,用以開脫己○○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陳琪潣與被告癸○○,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擬與庚○○○見面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檢附之被告癸○○、己○○之訊問筆錄可憑,而當時被告劉樹銓是與庚○○○約定上述地點收取利息,此已經劉樹銓(即劉泰芳)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反面),核與陳廖麗卿之指述相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亦可顯見被告己○○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否則被告己○○為何出現於該現場。被告己○○雖辯稱是因次日伊弟弟要訂婚,須籌一筆二十五萬元聘金,伊向友人張秀珍借得二十三萬元,拜託劉泰芳(即癸○○)代向張秀珍拿取,並換取五百元新鈔,餘欠一萬餘元,伊擬向「顧小姐」即丙○○借取,湊足二十五萬元,帶回家中作為伊弟弟之聘金,故伊於當日與劉泰芳(即癸○○)及林晏如約定見面拿錢等語;而證人張秀珍雖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時到庭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己○○向伊借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云云(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面)。然被告己○○與癸○○以及丙○○相約於向陳廖麗卿收取利息錢之處見面,拿取伊弟弟聘金所需之現款二十五萬元,顯然不符合常理;且查一般而言向他人借款都會借取整數,以便記憶清楚所借貸之金額數目,且方便計息,被告己○○自稱翌日伊弟弟將訂婚缺乏聘金二十五萬元,所以伊向張秀珍借得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云云,伊所借取金錢之數目竟有「六百五十元」之尾數零頭,而非千元以上之整數,實有常情有悖。且查於我國之社會,訂婚之聘金之籌措,事涉禮節與面子問題,重要性不言可喻,衡情一般人當會於事前即張羅安排妥當,亦便於訂婚當日陳列示眾,斷無可能於逼近訂婚日期之前一日方匆忙多方向人調取籌足之理。另查被告己○○之父親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己○○確有因伊弟弟要訂婚,有向別人借貸金錢無誤云云;然查證人辛○○關於被告己○○之弟弟之訂婚日期卻證稱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己○○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相互齟齬,渠經被告己○○、癸○○未經審判長同意擅自發言提示後,始更正稱訂婚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再查被告己○○、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後,被告癸○○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包含被告陳琪潣所稱向張秀珍所借得之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在內)悉數遭警方扣案,此有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但證人辛○○竟證稱:當時原本要己○○借二十五萬元,但她卻只借到二十三萬多回來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足見證人辛○○上開證言乃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再查被告己○○既有閒暇出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與被告癸○○同時遭警查獲,伊竟無時間親自去向張秀珍拿取所告貸之金錢,卻委請利用溜班兼差之被告癸○○兼程前去向張秀珍拿取金錢,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 黃富亨 即當日查獲警員亦證稱:「我們先到附近的店裡面看,當庚○○○指認是他(即被告癸○○)時,我們才出現逮捕的,本來我們是要逮捕被告劉泰芳(癸○○)的,但那時因為被告陳耘敏(即己○○)上前來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亦足認被告己○○與被告癸○○及「顧小姐」均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同夥至明。
6、被告己○○、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諭令交保後,仍持續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於八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偵查卷可稽。觀之卷附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顯示被告己○○、劉樹銓尚向借貸者收取利息金錢或進行換票之情事(八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確屬伊所有無誤(本院第一五三頁)。
被告己○○雖辯稱該電話伊借給「顧小姐」使用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但查本案案發當時之年代,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非易事,且話費高昂,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被告己○○既稱伊弟弟訂婚所需聘金二十五萬元皆須向他人告貸借取,足見伊經濟狀況十分困窘,則伊焉有申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借給「顧小姐」任意撥打使用?遑論 伊甫 因經營「地下錢莊」案件經交保候傳,且伊自承知悉「顧小姐」為「地下錢莊」業者,並曾多次向「顧小姐」週轉借貸,依照常理若被告己○○並無與「顧小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當心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繼續交由「顧小姐」作為經營「地下錢莊」對外聯絡之使用,伊自身將受到波及連累,當會於交保後立即向「顧小姐」索回該行動電話以求自保,斷無可能繼續任由「顧小姐」充作經營「地下錢莊」之對外聯絡工具甚明。且查觀之該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亦見有被告劉樹銓化名為「林先生」,以及客戶除稱呼被告己○○為「陳小姐」(即己○○之本有姓氏)之內容外,並有客戶稱伊為「洪小姐」、「沈小姐」者,在在顯見被告己○○與被告癸○○經交保候傳後,仍不改犯行,猶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向之前向其等借貸之人收取利息至明。即此,被告己○○辯稱該行動電話借予「顧小姐」使用云云,應係子虛烏有之詞。
7、此外,被告己○○與被告癸○○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查獲時,警方自被告癸○○所攜帶之皮包中查獲有其等所有用以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以及客戶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或取信資料之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黃鴻秀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扣案可證,此有扣押證明筆錄可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且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再次查獲癸○○(即劉泰芳),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之二號查獲己○○,且分別查獲癸○○(即劉泰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及客戶所交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與其所有之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六張、信用卡消費紀錄十五張、鑰匙一串、呼叫器一個,與己○○所有之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及客戶所交付之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與伊所有存摺三十本、金融卡五張,護照M本、鑰匙二十九支、呼叫器一個等物,此有憲兵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其中行動電話000000
0000具即為被告癸○○所有作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聯絡工具,而其中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等,則為其等所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所使用之物品,其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則為客戶所交付作為向其等借款之擔保或憑據。以上均足以作為其等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佐證。
8、再查與其等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上開「顧小姐」即為丙○○,迭據被告己○○與被告癸○○指述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且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庭呈附卷之「借款客戶資料表」(原本已經扣案)上經以螢光筆圈註之文字是林晏如之筆跡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證人甲○○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經本院以肉眼審視辨認該「借款客戶資料表」(原本已經扣案)上經以螢光筆圈註之文字,其書寫習慣與外觀形式確與丙○○於原審到庭受訊時所為之簽名筆跡(原審卷第四九八頁)相符;再查證人陳雯瑄並證稱:丙○○有從事小額放款業務,且本案被告己○○與被告劉樹銓當時之交保金係由丙○○所支付云云(原審卷(一)第四二三頁正面與反面)。綜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己○○與被告癸○○及證人甲○○指述「顧小姐」就是丙○○一節,信而有徵,當可採信。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詳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九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應有未洽。丙○○本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且並未雇用癸○○,且伊並非「顧小姐」云云(原審卷(一)第四九二至四九六頁);然因茍伊坦承伊即為「顧小姐」,衡情當會遭受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是顯難期其坦承吐實。再查被告己○○與被告癸○○及證人甲○○雖均指陳本案「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只有「顧小姐」即丙○○,被告己○○為無辜之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害人庚○○○等人已指陳本案「地下錢莊」之份子並非只有「顧小姐」一名而已;又查經營「地下錢莊」本須具備龐大財力與人際背景,絕非區區一人所能獨撐大局,足見被告己○○、癸○○以上之供述,無非擬鑽丙○○已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漏洞,將本案全數罪責推卸予林晏如,以求其等自身能全身而退甚明。
9、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癸○○與「顧小姐」(及林晏如)等人所牟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五十至七百三十,其等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本件借款人皆稱:「因急需用錢」等情,益徵其然。被告己○○、癸○○與「顧小姐」(即丙○○)等人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10、綜上所述,被告己○○犯常業重利犯行事實已臻明確,伊事後否認犯常業重利,辯稱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伊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自白綦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且其於自白中已供稱從八十六年九月初幫陳耘敏(即陳琪潣)向客戶收票、並且交錢給客戶,月薪為三萬五千元等語﹔另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提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第四五至四十六頁亦供稱有些內容是其所寫的云云(原審卷(一)第四00頁正面最後一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犯罪,斷不可能輕易承認其犯行,足證被告癸○○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罪證。又被告之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以及任意性自無疑義。被告癸○○事後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該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係有關借款人之聯絡電話及借款金額及到期日之記載;另查茍被告癸○○自承其擔任合新空調工程公司經理職務,即此其應係通曉一般社會常識之人,至為顯然,而其既自承受雇擔任遞交與收取文件之外務工作,則對於所收取或所遞交文件之內容當充分明瞭,否則如何能順遂執行任務;又其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顧小姐」因擔心文件曝光會遭跟蹤惹來麻煩,所以將文件放置在其那裡云云(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足見其已料見其雇主是從事違法之勾當無疑;又參諸證人庚○○○等被害人以上之證述得知被告劉樹銓不僅負責收取文件,並且擔任交付借款與收取利息之工作云云,其亦曾供承有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無訛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十頁至第十五頁)。再查被告癸○○所受雇工作之內容,若非涉及非法,否則「顧小姐」或被告己○○焉須隱身幕後,花錢僱請被告癸○○出面與客戶接觸之必要?且其與借款人見面交談過程中輕易即得獲知訊息察知其雇主所從事者為「地下錢莊」業務,彰彰甚明。故被告癸○○辯稱其不知受僱於「地下錢莊」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另證人庚○○○、丁○○、高順志、林志勇、高順志、乙○○先後分別皆證稱被告癸○○自稱為「林先生」或「林經理」向彼等支付所借之款項以及收取擔保之物,且陸續出面收取利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第二0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第二一八頁背面至二一九頁、第三二一頁至三二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即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自稱「林先生」之劉泰芳(即癸○○)是伊父親辛○○之朋友,伊都稱其為「uncle」(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因此被告癸○○事後辯稱其並不知情別人所交付之物以及自己所交付之物為何物,顯係卸責之詞,
3、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為營利事業,其方式以客戶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每天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計算,並且在自由時報以及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借貸,並且僱用劉泰芳(即癸○○),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二十頁)。雖被告己○○事後雖一再否認雇用被告癸○○以及未經營地下錢莊,然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綜合以上各項事證顯見被告劉泰芳(即癸○○)確受被告己○○以及與「顧小姐」(即丙○○)所雇用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甚明。
4、又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陳琪潣與被告癸○○,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被警方當場查獲,而當時被告癸○○與庚○○○約定上述地點收取利息,且警方在被告癸○○所攜帶之皮包中查獲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壬○○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等物,此有扣押證明筆錄及該些物品在卷足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七十六頁)。另觀之扣案之名片,分別印有「顧先生,0000000呼叫68」及「何先生,0000000呼叫68」字樣,又該「顧先生」、「何先生」不同化名者竟使用相同之「0000000呼叫68」聯絡方式,且該名片均由被告癸○○持有中經警查獲扣案,俱見該「顧先生」或「何先生」均為被告癸○○之化名,應無疑義,亦可見被告劉樹銓確實受被告己○○與「顧小姐」(即丙○○)所雇用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至為灼然。且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再次查獲癸○○(即劉泰芳),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之二號查獲己○○,且分別查獲癸○○(即劉泰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及客戶所交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與其所有之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六張、信用卡消費紀錄十五張、鑰匙一串、呼叫器一個,與己○○所有之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及客戶所交付之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與伊所有存摺三十本、金融卡五張,護照M本、鑰匙二十九支、呼叫器一個等物,此有憲兵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以上經查扣之物品,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具即為被告癸○○所有作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聯絡工具,而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等,則為其等所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所使用之物品,其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則為客戶所交付作為向其等借款之擔保或憑據。以上均足以作為其等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佐證。
5、被告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諭令交保後,仍持續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於八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偵查卷可稽。觀之卷附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顯示被告己○○、癸○○尚向借貸者收取利息金錢或進行換票之情事(八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6、再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劉樹銓與被告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擬與庚○○○見面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檢附之被告癸○○、己○○之訊問筆錄可憑,而當時被告劉樹銓是與庚○○○約定上述地點收取利息,此已經劉樹銓(即劉泰芳)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反面),核與陳廖麗卿之指述相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亦可顯見被告己○○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否則被告己○○為何出現於現場。被告癸○○雖辯稱當日是因次日被告己○○之弟弟要訂婚,須籌一筆二十五萬元聘金,而己○○向友人張秀珍借得二十三萬元,拜託劉泰芳(即癸○○)代向張秀珍拿取,並換取五百元新鈔,餘欠一萬餘元,陳琪潣擬向「顧小姐」即丙○○借取,湊足二十五萬元帶回家中作為伊弟弟之聘金,故己○○於當日與劉泰芳(即癸○○)及丙○○約定見面拿錢等語一節;已經本院駁斥論敘如前(上開被告己○○部分理由5所載)。
7、被告癸○○固辯稱為合新空調工程公司經理;縱所稱屬實,然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癸○○受被告陳琪潣以及「顧小姐」(即丙○○)雇用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時間非短,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均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足見被告癸○○均欲藉此取得重利為生,以之為常業,彰彰甚明。
8、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癸○○犯常業重利犯行事實已臻明確,其事後否認犯常業重利,辯稱並未受被告己○○或「顧小姐」雇用以及並不知情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9、被告癸○○抗辯其於警訊時曾被警方刑求乙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於被告癸○○經交保後曾陪同其至醫院驗傷云云。但經查證人黃富亨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日查獲警員證稱:當初並無毆打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查被告癸○○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前去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一節,固業據其提出該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一六0頁),而該證明書亦記載其受有軀幹及左上肢瘀傷等情無誤。然查若其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遭警刑求所致,衡情其當會於經移送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時立即提出;惟其於當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乃至檢察官及原審多次訊問時均並無提出刑求之抗辯,直至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時,始行提出(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俱見其事隔多時提出遭警刑求抗辯,顯有疑義。再警訊筆錄既已交由其閱覽,其並於閱覽後認為無訛且緊接於筆錄之末行簽名及按指印,即表示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所確認無誤。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取被告癸○○當日前去求診時之相關病歷資料,擬瞭解被告癸○○當日向負責診治之醫師所主訴告知受傷原因究係為何,然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經查 劉君 (即癸○○)已超過七年以上未曾來院就醫,係屬七年以上不活動病歷,故無法提供所需之資料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另查警察到場取締時,因警察要執行搜索扣押及逮捕勤務,被告癸○○不願乖乖配合,曾與警察相互搶皮包,原本隱身於旁之被告己○○見狀,乃趨前瞭解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五七頁),因警方為順行搜索扣押及逮捕勤務,遇被告癸○○強力抗拒時,彼此間發生相互肢體碰撞,或警方為壓制被告癸○○之頑強反抗,依法對其施以若干強制性之肢體壓制手段因而造成被告癸○○受有傷痕,在所難免。從而被告癸○○上開之軀幹及左上肢之瘀傷傷痕,極可能即因以上原因所造成。再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警方是在其被帶進分局後,於制作筆錄前,對其刑求,當時有一位年輕刑警將其帶去廁所一直捶打其胸部,該刑警並揚言若其不願供出「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將繼續毆打其,...其是進入分局就被打,作筆錄時沒有被打,警察告訴其如果不據實講,就要繼續打其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即此,被告劉樹銓自承於制作警訊筆錄時並未遭刑求,且警方當時是告訴其「應據實講,否則將繼續打其」云云,則依據被告癸○○上開陳述得知,被告癸○○於警訊中所供當無因受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至明。另查被告癸○○於警訊中並未將「顧小姐」之真實身分即為丙○○供出,顯見被告癸○○當時猶能為任意選擇性之自白,則其所稱遭警方刑求云云,應非實在。此外,茲查被告癸○○身懷諸多「地下錢莊」業者之資料經警當場查獲,且經告訴人庚○○○指述其即為本案「地下錢莊」份子之一,則被告癸○○重利犯行昭然若揭,警方何須冒日後遭指控追訴之風險對其刑求?衡情若警方有以刑求作為偵訊之手段,理應對與被告癸○○同時經獲案之被告己○○為之,蓋被告己○○之前已曾有重利犯罪前科,且於查獲當時,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與「地下錢莊」有關之資料,又告訴人庚○○○當時並未明確指述伊共同犯罪,且伊亦拒絕供承犯行,然被告己○○並未遭警刑求,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劉樹銓為求脫罪,不惜顛倒黑白,刻意將其於與警方相互推擠拉扯時不慎所造成之若干輕微瘀傷,扭曲歪解為遭警方刑求所致,實不足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遭刑求情事,從而被告癸○○上開所辯遭刑求,因此為不實之筆錄云云,不足採信。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上訴人己○○、癸○○與「顧小姐」間,究竟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遽以共犯罪責論擬,即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云云。經查證人庚○○○於以上訊問詞中,關於被告癸○○、被告己○○均使用化名與「顧小姐」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或催款工作等主要犯罪情節指述甚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一)第六三背面、六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己○○及被告癸○○有使用化名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一二頁)、證人戊○○於警訊中亦指證被告癸○○有使用化名與「顧小姐」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另證人林志勇於警訊中亦指稱:被告己○○與被告癸○○有使用化名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證人高順志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己○○與被告癸○○有使用化名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凡此足見被告己○○與被告癸○○有分別使用化名與綽號「顧小姐」之女子(即丙○○)共同從事地下錢莊之業務無疑。且查被告己○○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自白伊有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放款以營利,並且僱用劉泰芳(即被告癸○○)擔任外務等情甚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二十頁)。被告癸○○除迭次自承有受雇於「顧小姐」擔任「地下錢莊」之外務外,其復檢察官偵查自白其從八十六年九月初幫陳耘敏(即己○○)向客戶收票、並且交錢給客戶等語綦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佐以被告己○○與被告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擬與庚○○○見面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警方自被告癸○○所攜帶之皮包中扣得其等所有用以經營上開業務之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二張、以及客戶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或取信資料之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壬○○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等物;且借款客戶資料表上確有自稱「顧小姐」之丙○○之筆跡,此業據被告己○○與被告癸○○及證人甲○○供述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均有如前述。又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再次查獲癸○○(即劉泰芳),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之二號查獲己○○,且分別查獲癸○○(即劉泰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具、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及客戶所交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與其所有之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六張、信用卡消費紀錄十五張、鑰匙一串、呼叫器一個,與己○○所有之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及客戶所交付之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與伊所有存摺三十本、金融卡五張,護照M本、鑰匙二十九支、呼叫器一個等物,此有憲兵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以上經查扣之物品,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具即為被告癸○○所有作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聯絡工具,而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等,則為其等所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所使用之物品,其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則為客戶所交付作為向其等借款之擔保或憑據。以上均足以作為其等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佐證。又佐以被告己○○供稱:第二次遭獲案時所經查扣之物品為被告癸○○所寄放云云,被告癸○○則稱:第二次遭獲案所經查扣之物品均是「顧小姐」(即丙○○)所寄放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由以上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印證,俱見被告己○○、癸○○與「顧小姐」(即丙○○)有共同從事本案「地下錢莊」業務,至為顯然,附此補充敘明。
四、核被告己○○、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就上述犯行與成年女子「顧小姐」(即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十四頁),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分別對於被告己○○、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己○○於本案犯行中自稱為「宋小姐」或「洪小姐」或「沈小姐」等,被告癸○○則自稱「顧先生」或「林先生」或「何先生」或「陳先生」等,丙○○則自稱「顧小姐」,對外接洽客戶,皆有如前述;其中本案之「顧小姐」即為丙○○,有如前述,原審未察,誤認「顧小姐」與丙○○並非同一人(原審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另查原審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己○○於本案犯行中自稱為「宋小姐」或「洪小姐」等,被告癸○○則自稱「顧先生」或「林先生」或「何先生」等,原審實有調查事實未臻詳實之失當。另查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六樓再次查獲癸○○(即劉泰芳),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之二號查獲己○○,且分別查獲其等所有作為從事本案「地下錢莊」業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貳本、筆記紙壹張、空白本票參張、清償款項壹張、空白借據拾壹張、空白客戶資料捌張、清償證明書拾壹張、借款切結書參拾張、授權書拾肆張、委任書拾陸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壹疊,原審均漏未一併加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是以被告己○○、癸○○二人昧於事實,恣意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詳實認定犯罪事實及未正確沒收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違誤,依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前犯重利罪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常業重利罪,可見被告己○○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非輕,且查被告二人趁人之危,賺取高額利息,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其二人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即飾詞諉罪,厲言否認犯罪,顯見均毫無悔意,冥頑刁蠻,及其等犯罪牟利動機、謀生目的、重利手段、對借款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甚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共二十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二張,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等物品為其等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壬○○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與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則為客戶所交付作為向其等借款之擔保或憑據,不能認係被告癸○○、己○○或共犯綽號「顧小姐」女子所有;另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以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己○○以及癸○○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與本件重利罪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一併加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被告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共同以刊登報紙廣告出借款項、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為常業,貸予乙○○,取得不相當之高利為常業;其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致電庚○○○,謊稱商談分期還款事由,約定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中興紡織大樓附近面談,迨庚○○○依約前來後,即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毆打庚○○○、並持水果刀劃傷庚○○○,致庚○○○受有後頸挫傷、左手多處割傷等傷害,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復再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守候在庚○○○上班處,趁庚○○○不注意之際,再持美工刀割傷其手部,致其受有左手腕背部傷,認定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以及癸○○涉有常業重利以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庚○○○以及乙○○等人之指訴,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 鄭宗雄 桃園富邦銀行支票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賺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以及教唆或推由他人傷害庚○○○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不認識庚○○○,且未教唆他人傷害庚○○○,另乙○○所背書之發票人鄭宗雄支票是癸○○所交給伊周轉的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並未教唆他人傷害庚○○○,另乙○○之支票是因為在工地認識 林寶珍 ,因為有金錢往來,嗣後林寶珍介紹乙○○給伊認識,伊才借乙○○十三萬元,但當初是基於朋友借貸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稱:「我借十七萬元,實際給我十三萬元」、「我開支票十七萬元,本票十三萬元」、「利息八天四萬元,我借了二、三次,我延息的三次後,我最後還了十七萬元,我每次的延息時,我都有給利息四萬元」、「一萬元一天九百元」、「付了四十九萬元,被告他們只給我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如一萬元一天九百元則借十三萬元,一天利息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元,借八天利息應為九萬三千六百元,絕非四萬元,另假若如告訴人乙○○所言延息三次,其利息應為十二萬元,而告訴人乙○○稱利息三十六萬元,顯有疑義;再乙○○事後又於原審法院指訴稱:伊完全是因為與被告癸○○發生十三萬元之本票民事官司,一時氣憤與心急,為了打贏十三萬元民事官司,才受到王富枝之利誘,遭受王富枝利用,在庭上做不實的指控,且伊與被告己○○並不認識,且無向被告己○○借過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寶珍亦證稱:伊有與乙○○去向代書借錢,也有介紹乙○○向被告癸○○借了十幾萬元,利息等貸款下來才計算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再從乙○○所提出被告己○○所提示之鄭宗雄所簽發之十三萬元支票乙紙,該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本案被告己○○以及癸○○從八十五年九月起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不符,此有上開支票乙紙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己○○及癸○○犯有常業重利之犯行,顯有疑義。
(四)再查告訴人庚○○○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左右,在新生南路那邊被二個人打傷‧‧‧那二人並不是在庭的二位被告」、「‧‧‧在約我出來時有提到我欠顧小姐錢的事且要我撤銷對己○○的告訴,因此我認為是他們」、「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我沒看到誰傷我」、「因傷害之前,我有和林先生即被告癸○○通過電話,這時間並沒有離很遠」、「我沒有說被告己○○教唆傷害」等語(分別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庚○○○並無確切看到被告二人傷害或有教唆傷害之情事,顯見其指訴被告二人傷害或教唆傷害,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是以乙○○、庚○○○之指訴不無瑕疵,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以及驗傷診斷書等物僅為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以及告訴人庚○○○有受傷之證據,尚難認係被告等收取重利以及傷害之直接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非法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乙○○金錢以及傷害庚○○○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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